□案 情
2010年6月24日,原告晏美保(化名)以上高县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购买一辆载货汽车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告知原告,每次事故免赔为损失金额的20%,并为货车办理了保单。
2011年6月1日,原告单位的这辆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行驶中翻车,车装货物损失64465元。出险后,被告按免赔20%的比例确定赔付金额为51572元,也得到宜春分公司的确定,江西省分公司却没有以“对车上货物的损失,按照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与实际载货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为由拒赔。
原告诉称,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仅说明投保方货车在购买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后,如出险可免赔20%,另用小纸条附加条款,却不明确告知投保方,当投保方出险后,方知因受附加条款所限而得不到应有赔偿,故向保险方提起诉讼,要求足额赔偿51572元。(记者程呈整理)
□断 案
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只是书面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并无其他约定,投保单上的约定与保单附件小纸条上的约定条款明显不符,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说明,故应当理赔。
(上高县人民法院 严有根 龙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