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一份还是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2008年12月28日13时许,原告傅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湘J7N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石门县新关镇任家坊村四组一左转急弯路段, 遇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邵某驾驶的湘J80921号重型普通货车(后带湘J807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由于邵某通过急弯路段未确保安全和减速靠右行驶,加之在会车时, 由于原告傅某驾驶的湘J7N0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绕公路右前方障碍(一堆砂石及灰砖),导致湘J7N0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湘J807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左后轮相挂擦,造成湘J7N0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损坏,原告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傅某受伤后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药费19614.59元,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4周,陪护1人16周,后续医疗费4000元。被告花鉴定费400元。被告邵某支付给原告傅某医药费13 000元。
同时查明:湘J80921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傅昌公司,湘J807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某。被告傅昌公司为湘J80921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11月22日在被告津市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被告邵某为湘J8078号轻型普通全挂车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津市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
另查明:原告傅某有母亲邓桂英(1934年8月10日出生), 其母邓桂英有儿女三个(大女儿付华珍、二女儿付奎香、儿子傅某),原告傅某的儿子付豪杰(1997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傅某受伤后损失误工费3920元(98天×40元)、护理费4480元(112天×40元)、住院期伙食补助费396元(33天×12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4512.5×20年×10%)、鉴定费400元、医药费19 614.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邓桂英抚养费634元(3805元×5年÷3人×10%)、付豪杰抚养费11 41.5元(3805元×6年÷2人×10%),合计43611.09元。
本案在划清交通事故各方责任的基础之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被告傅昌公司和被告邵某如何担责以及被告津市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了,而由于挂车车主为邵某,主车车主为傅昌公司,且两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那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究竟是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却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系挂车挂擦原告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因而原告损失应该由挂车车主和挂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尽管系挂车挂擦原告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但是挂车是受主车的驱动和牵引而行驶,原告损失系主车与挂车直接结合所致,因而主车、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主车、挂车的保险公司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而本案只能算一次交通事故,因而保险公司只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挂车是受主车的驱动和牵引而行驶,原告损失系主车与挂车直接结合所致,因而主车、挂车车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主车、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法院做出以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5.5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医药费10 000元, 合计292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邵某和被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傅某各项损失6485元(14410.59元×45% ,被告邵某已支付130 00元, 邵某多付部分应在执行中由傅某予以退还),其余部分由原告傅某自理;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用了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的主车和挂车分属不同的主体,主车属被告傅昌公司,挂车属被告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受主车的驱动和牵引而发生事故,故主车和挂车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两车的车主均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的后果是两车共同行为造成的,故两车的车主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本案已由被告邵某赔偿到位)。由于主车和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津市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伤残赔偿金共计220 000元)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被告津市保险公司主张只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傅某是两份交强险的第三人,事故发生后,其损伤均应享受交强险的相应份额,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以肇事车辆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由车主分担,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晏耀如 曾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