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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金湖县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公司未主动行使解除权,法院依法判决支付保险人保险金的案件。 2008年3月19日,原告马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在投保时业务员季某只是要求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并没有向原告询问是否曾经患有疾病,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2009年8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住进医院,被确诊为结肠癌。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于2010年2月5日以原告带病投保为由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应在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解除合同。被告从2009年9月知道解除事由起至今没有主动行使解除权,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被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故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马某保险金2万元。
鲍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