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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道道”多 文字“陷阱”需警惕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3/17 12:42:02  点击:3807

  购买保险的市民越来越多,车险就是有车一族不可少的保障,但在购买保险时,许多消费者却忽略了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免责条款背后的“道道”

  市民王女士购买了一辆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余元的车辆保险,主要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1年9月30日24时止。2010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王女士驾驶该无号牌轿车沿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交通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意见,认定王女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女士立即与保险公司联系赔付问题,保险业务员一听王女士的车还没上车牌就出了事故,马上就说不能理赔,并拿出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指着其中的几行让王女士看。“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王女士对此不服,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庭开庭仲裁,最终裁定保险公司仅赔付王女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予赔付。

  类似的纠纷也发生在家住外地的车主龚先生身上。2010年,龚先生买了一辆60多万元的车,并花了1万多元买了足额商业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15日20时起到2011年3月15日20时止。车的落户手续要一个月完成,不料在2010年4月18日即新车到手的第28天就出了意外,导致他人死亡。地方法院判决龚先生承担死者的各项赔偿金27万元。此时车子的临时号牌已经过期。法院支持了龚先生的请求,判决保险有效。

  统计显示,近年来,各类合同方面的纠纷频出,不少消费者选择通过仲裁渠道解决。昨日,济南仲裁办通过本报发布了一批维权典型案例,对常见的维权纠纷和陷阱进行点评,提醒消费者注意。

  【维权点评】

  为何两个案例纠纷相同裁判不同?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解释,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即保险条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约定是否应认定有效的问题。

  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必须尽到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才能有效。因此从法律上看,这类案件关键在于是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尽到说明义务。如果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如果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必理赔。

  通过这类案例,仲裁员提醒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其中的免责条款,尤其要注意自己需要签字的地方的文字提示。譬如王女士的案例中,保单尾部“投标人声明”一栏中载明“已向申请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这就是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重要证据之一。市民一定要注意这些声明,主动向保险公司了解责任免除的内容。

  买房、买车……生活中,难免遇到签合同的问题,在落笔签名前,您注意到其中的文字“陷阱”了吗?

  购买大货车带来的麻烦

  家住济南市天桥区的马先生是一名跑运输的个体户。今年1月30日,马先生购买了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的一辆大货车,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货车的品牌、型号、配置、车厢尺寸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马先生签订合同当天交付定金4万元,于汽车公司收到定金日次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车,余款在提车时一并付清。

  2012年2月19日,马先生来到汽车公司提车,发现货车的车厢还没有做。2月22日再次去提车时,发现所做的车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马先生对汽车公司的服务十分不满,要求汽车公司进行改装,并赔偿延期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汽车公司承认其所做的车厢不符合合同约定,答应进行改装,但对赔偿损失一事不肯同意。双方各不相让,矛盾一再升级,眼看一桩好端端的生意就要闹上法庭。

  经朋友提醒,马先生向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打去电话,希望通过调解了结此事。调解中心热情地接待了马先生,在了解具体情况后,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积极的调解。调解过程中,汽车公司提出,马先生要求提车的2月19日和2月22日都不到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因为合同约定的是二十个“工作日”内提车,而不是二十“日”内提车,二十个工作日是要刨去国家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因此按照合同约定,2月27日才是合同约定的最终交车期限,汽车公司根本不存在延期履行的问题,只存在车厢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对车厢问题,汽车公司已经同意改装,马先生再要求赔偿就不合理了。

  【维权点评】

  经过调解中心一番调解,双方终于在纠纷解决上达成共识,汽车公司承认服务上有缺漏,愿意在改装车厢之外,补偿马先生3500元费用。原本需要闹上法庭的纠纷,在调解中心只用了一天的时间就得以化解。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主任王秀云提醒广大市民,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逐字逐句加以注意,比如此案中约定期限的用语是“工作日”,要刨除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与普通人概念中的“日”可不只是差了一天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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