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购得变型拖拉机跑运输,于2010年5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6日0时至2011年5月15日24时。2011年4月3日,徐某在上述保险期限还剩40天的情况下,又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4日0时至2012年4月3日24时。2011年5月15日17时30分,徐某驾车与站在路边的汪某相撞,致汪某受伤,造成损失3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两保险公司相互推诿,徐某诉讼至法院。
[析案] 本案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一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均担。其理由是:《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均没有明文禁止一辆车同时投保两个交强险,且《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民法通则》第4条公平原则的规定,徐某投保的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均等责任。
翁 平 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