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何炜)2012年3月,郴州市苏仙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李细生、刘香姣支付赔偿款50000元,且该案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2008年3月29日,原告李细生(主被保险人)向被告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A款)13份共计65000元,其中李细生家庭财产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30000元,李细生之子李超(次被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至2011年3月29日二十四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李超于2010年9月28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李细生遂找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理赔,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李细生、刘香姣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共同赔偿50000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的保险项目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A款)第三条虽规定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若次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则自其年满十八周岁的生日零时起合同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次被保险人的条款,但该保险条款未经李细生签字确认,且李细生所签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未见该项具体免责条款,还有农行嘉禾县支行代理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并未向银行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所以银行也没有向李细生发放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
苏仙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细生与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李细生虽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签字,但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未记载具体的免责条款,且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其采用了合理方式提请李细生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并予以说明,但华安财险郴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免责条款应否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