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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4/13 0:00:01 点击:4583 |
游客被撞成伤残
王女士与9名老年大学学员于2009年10月,参加宣城快乐旅行社经营的“湖南线路六日游”旅游服务项目,双方签订了《安徽省国内旅游合同》,王女士支付旅行社2240元。10月26日清晨,王女士等一行10人乘坐宣城快乐旅行社安排的由熊某驾驶的中型客车赶往目的地,当车行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上时,与沈某驾驶的轿车相碰,造成旅行团7名游客不同程度伤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游客不负事故责任。王女士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3月,宣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女士右上肢外伤致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胸部外伤致肋骨4根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王女士以快乐旅行社对其旅行期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宣州区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其损失2.9万余元,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宣城快乐旅行社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第二次庭审中,王女士要求依据旅游合同进行赔偿。
宣城快乐旅行社在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上赔偿限额记载为:“每人(国内旅游)累计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国内旅游)每次赔偿限额100000元”。 按保险限额承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王女士与宣城快乐旅行社签订《安徽省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快乐旅行社为王女士提供旅游服务,在收取游客旅游费后,对王女士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快乐旅行社对承租车辆安全行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旅游合同不能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给王女士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快乐旅行社以《安徽省国内旅游合同》第八条“旅游中因游客或第三方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为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免除了旅行社的主要责任,同时也排除了王女士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旅行社不能依此免责。王女士依据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还认为,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对宣城快乐旅行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赔偿王女士99900元。宣城快乐旅行社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2352.57元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免赔没理由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不服,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就宣城快乐旅行社向王女士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即使承担也只限于30%的赔偿责任。
宣城中院认为,《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对旅游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此案中,宣城快乐旅行社向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标的是,宣城快乐旅行社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旅行社因其未能履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违约行为,造成王女士受到的损失,而此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依法直接向王女士赔付,法律并未限定该赔付责任若系违约所致则不予赔偿。
快乐旅行社因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承担王女士由此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而该项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依法直接对王女士予以赔付。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旅行社责任保险,虽约定仅就旅行社因疏忽或者过失等过错情形下对旅客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者的约定仅对合同双方产生对内的约束效力,不能由此免除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对王女士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且该项保险责任的赔付原则不同于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其产生无需判定宣城快乐旅行社存在过错与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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