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本案中,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应是对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而非上一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予续保的行为应系不再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合同,而非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金泳龙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25日,余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投保了1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期限20年的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投保1份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2003年至2007年,双方正常履行了合同。
2008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缴纳保费,被告公司已停办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险种,可选择新的附加住院医疗险种,因余某发生过颈椎病的医疗赔付,故公司客服人员提出颈椎病为除外责任的特别约定,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余某于2008年7月18日将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以原产品条款和条件续保。开庭前,原告余某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向原告办理了附加险的续保,收取原告附加险保费195元。
2010年11月,原告余某到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处缴纳2011年保费时,公司拒绝对附加险进行续保,余某再次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附加险合同,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诉讼费、误工损失共计300元。
被告抗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没有保证续保条款的短期险,双方附加险合同已与2008年11月25日终止,目前被告公司已停办该险种,客观上该保险产品已不存在,双方不能再重新签订原附加险保险合同。
争议焦点
在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到期后,原告是否有权单方终止该项业务的续保。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要终止附加险合同,应当依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效力终止情形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变更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办理。对被告提出的该产品已停办,无法办理续保手续,其未能提供附加险停办的证据,且该附加险停办只能针对新的投保人,该理由亦不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附加险终止的几种情形,更不属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办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续保手续;2.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支付300元违约金给原告余某;3.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服,以双方附加险合同已于2008年终止,双方签订的附加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如有间断即为终止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加险合同虽然是一年期,但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届满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余某不予续保。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包括停办情形,且险种停办亦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的险种停办致不能续保的理由不成立。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在余某逾期缴费后又收取投保人保费,因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要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意味着双方达成保险意思表示,故认定附加险合同继续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执行情况
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余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多次督促被告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依法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但因其总公司已关闭该险种承保端口,无法录入业务系统,致其未能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为原告余某办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续保。经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多次与法院执行法官沟通协调,在取得执行法官理解的基础上,通过执行法官对余某进行说服解释,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退还余某所缴纳的保费及相应的利息,案件遂和解执行。
对法院判决的质疑
综观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及判决,均值得商榷,一些问题需厘清。
一是本案所涉及的附加险续保是合同的继续履行还是新合同的签订,是本案核心关键所在。从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明确约定来看,本案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在一年保险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此,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应是对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而非上一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换句话说,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予续保的行为应系不再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合同,而非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二是如何理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效力终止情形的约定。对该部分内容应将之放到整个合同的框架中进行考量和理解,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看,一年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保险合同自然终止,这是无可争议的,是合同的一般终止情形,而条款第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是针对在履行保险合同期间出现特别情形下的一种提前终止合同的特殊约定,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以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因产品停办不予续保不属于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为由,认定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不予续保的行为系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违反双方签订的附加险合同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三是中国人寿安顺分公司在未明确是否续保的情况下先行收取余某附加险保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达成保险合同意思表示,认定附加险合同继续成立并生效是否恰当。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其认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保险合同的成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为专门规范保险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故判断本案中附加险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几点思考
一是保险总公司在产品的设计环节应充分对相关条款内容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并采取措施予以有效防范。本案中,产品设计上的瑕疵,导致一审、二审法院以产品停办不属于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为由,认定保险公司违约。
二是保险公司在产品停办前应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和化解,停办前应督促各级分支机构做好客户的通知解释服务,依法依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在维护好客户权益的同时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三是此案暴露出各级管理人员乃至具体经办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比较淡薄,从二审法院认定看,其紧紧抓住了保险公司未依照合同提前书面履行告知义务的硬伤,这也是导致公司本案二审败诉的一个关键因素。为此,加强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法律基础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相关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十分必要。
四是本案未能在审判环节妥善处理纠纷,有效化解矛盾,导致最后无法执行法院判决,也暴露出涉案公司相关法务工作薄弱。加强保险公司法律事务建设,打造一支经验丰富、素质较好的法务队伍,充分发挥法务人员在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乃至在诉讼中的沟通协调作用,具有十分现实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