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凤均等人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0700元,共计人民币607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5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付明超驾驶云C19335福狮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县方向驶往威信方向,16时45分,行驶至叙威路55KM+200M处,因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离路面时车头撞击道右过外围墙,后货箱尾部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熊凤均驾驶的渝AS2575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侧面相撞,造成熊凤均双腿及手等多处受伤、渝AS2575号车驾驶室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明超驾车逃逸。2011年11月30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明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70条第1款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凤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熊凤均在叙永县分水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527元。后又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医治,用去检查治疗费103108.23元。2012年4月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熊凤均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熊凤均的右下肢功能丧失约50%,伤残等级为捌级;熊凤均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5%,伤残等级为拾级。(2)、熊凤均的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元。(3)熊凤均的损伤无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用1500元、车费500元、住宿费100元。付明超的云C19335号福狮牌自卸汽车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明芳系熊凤均之母,生于1948年11月7日,熊凤均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熊凤均现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分别是熊欠,生于1996年9月17日;熊丹,生于1997年10月15日;熊晓琴,生于1998年11月20日;熊雨青,生于2007年11月20日。事发后,被告付明超给付原告方47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方医疗费5000元。2012年2月20日熊凤均、其母张明芳及其熊凤均的四个未成年人子女遂以付明超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被告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明超所驾车辆与原告熊凤均所驾车辆相撞,造成熊凤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付明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熊凤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云C19335号货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给熊凤均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才由付明超和熊凤均按责任大小划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凤均等人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0700元,共计人民币607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5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付明超赔偿原告熊凤均67380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26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凤均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是赋予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且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发生在该法施行以后,故适用该条款行使直接求偿权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