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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与保险责任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30 23:18:55  点击:43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陈吉生

(原文载《法学杂志》2007年增刊,总第165期)


    内容摘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仅采目前学术界和实务部门通常采用的文义解释的方法,则会出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保险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的现象,也使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因而应采体系解释的方法,探求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作出使上述法律法规有机协调、符合法学原理的合理解释,以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弥补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 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过失相抵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对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能否行使抗辩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部门基本上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不能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笔者认为,此种理解与操作法弊多利少,实不可取。

一、对该条的文义解释:法律冲突与法学原理的混乱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而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在超过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才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①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即除非属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②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此种几乎是无条件赔偿损失的责任,有利于建立一种快速高效的赔偿机制,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获得赔偿。有的学者则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加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应对该条规定进行修改,改为先明确侵权责任的归属、再决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作法。③其实质是认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则不需在先明确侵权责任归属的情况下,才决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上述观点虽然得出的结论不完全相同,甚至对该条立法的优劣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但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理解均是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上均对该条作如此理解,以至于部分省市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时也将这种理解得出的结论明确写入地方性法规中④,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也是如此⑤。笔者认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上下文来看,似乎可得出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不能行使抗辩权请求减轻责任的结论,因为该条仅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何减轻责任,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未提减轻责任的问题。但是,此种理解得出的结论却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不允许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行使抗辩权,既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该条例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来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保险公司在此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其给付保险金应以被保险人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被保险人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亦无需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第三人依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既然被保险人可依法请求减轻责任,保险人自然也可依法请求减轻责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对抗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显然是混淆了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不同性质的责任,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⑦。

其次,在当前我国机动车、行人遵守交通规则意识不强和诚信度不够高的情形下,建立一种绝对的无过失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不切实际。从国外关于机动车责任保险立法例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严格按照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处理的强制责任保险,即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依据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当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可减轻责任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或减轻;另一类是遵循财产保险规则的无过失保险。即在某一限度内,不必区分当事人过错及赔偿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应承担对被保险人、受害人无条件赔偿损失的责任⑧。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采取责任保险基本原理的作法能区分当事人的责任,实现保险法律规则与民事侵权法律规则的有机衔接,促使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均能尽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有利于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但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程序会相对复杂。而采取无过失保险的作法,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及时处理,但限制了民事侵权法律规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从唯一真正对人身意外伤害实行全面无过失补偿制度的新西兰的教训来看,目前采取全面的社会保险制度对机动车受害人进行无过失补偿的作法是不合适的。新西兰实行全面无过失补偿制度30多年的实践证明,该项制度有重大缺陷,使得新西兰政府不得不数次修改相关法律,以至于最后实际上否定了这种制度⑨。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受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无条件地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使不守法的交通参与者尤其是机动车一方不必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相应代价,不利于遵守交通规则意识的培养。这将进一步恶化我国公民交通安全意识不强、交通秩序较为混乱的状况。同时,由于在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也不需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在我国当前诚信度不够高的情形下,将会使“碰瓷”现象大幅增多。所谓“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诈骗术,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借以敲诈路人钱财的骗术。如今频频出现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碰瓷”者利用交通混乱或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制造事故,在保证其自身不受太大伤害的情况下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种现象的大量发生,势必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而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不亏损不盈利的经营原则,最终导致机动车保险费率的大幅提高,增加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的负担。

再次,建立一种绝对的无过失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也难以达到简化索赔程序的目标。如果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实则一方面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使一些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受害人得到了不应有的赔偿。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不亏损不盈利的经营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不变的情形下,如允许保险公司依法免除或减轻责任,则可将责任限额提高,必然大大提高我国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获赔偿的实际支付率。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虽未逃逸但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大量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在法院判决后却实际拿不到赔偿款。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无疑将对此种状况有较大程度的改善,但如责任限额定得过低,则实际效果会大打折扣。保监会目前公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金最多不能超过5万元,医疗费最高不能超过8000元,财产损失最高不超过2000元。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得到大幅提高以后,6万元的责任限额所能解决的问题是非常有限的: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给受害人提供的财源作用来看⑩, 6万元显然过少。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依法应获赔偿数额低于6万元的并不多。在医疗费用昂贵的当今中国,8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对于交通事故受害者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得出我国应将责任限额设定为20万元,才能满足80%的受害者的需要的结论⑾。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简化受害人索赔程序、建立快速高效的理赔机制的目标来看,6万元的责任限额也很难使这一理想目标得以实现。因为在绝大部分受害人应获赔偿高于责任限额的情形下,受害人在从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取得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或抢救费用后,仍要通过诉讼的途径向机动车方请求赔偿。此种情形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其说是为了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的赔偿,还不如说是发给受害人的一点点救济款。因而通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简化受害人索赔程序、建立快速高效的理赔机制的目标也只能是空中楼阁。

最后,本部分第一段所引几种观点认可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形下可免除责任,但却不认可保险公司可请求减轻责任,这本身就存在逻辑错误。这些观点一方面认为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另一方面又认可保险公司也存在可以免责的情形,有的表述为保险公司可以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责事由,有的表述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方需承担责任。由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方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可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实质上这两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并无不同。即在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同时,均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仔细琢磨不难发现,这些观点存在不合逻辑之处:既然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为何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又可免除责任?受害人故意不是当事人的过错吗?既然在机动车方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为何在机动车方依法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却不可以请求减轻责任?如果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机动车方减轻责任的事由不适用于保险公司,为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方的免责事由却可以适用于保险公司?

二、对该条的体系解释:法律协调与立法不足的弥补

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应将其置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作出系统、全面的解释。在对法律条文作字面和孤立的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明显出现法律之间相互冲突、法学原理混乱的情形时,一方面我们要考虑是否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条法律规定时出现了问题,另一方面也应检视对该条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如果对该条法律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可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时,则不应仅对法律条文作字面和孤立的文义解释,而应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根据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判定哪一种解释结果更正确、更合理⑿,并结合法学原理对不同的解释结果作出价值判断,以作出与其他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与法学原理不相违背的合理解释。尤其是在法律刚刚颁布实施不可能马上进行修改时更应如此。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能否行使抗辩权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实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一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规定,可理解为解决的只是程序问题,即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对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如何赔偿的问题,该款则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应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民法理论中寻找依据。

从法律规定来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依据该法和《保险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对保险公司如何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则应从《保险法》中寻找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因而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前应先确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要确定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方需向受害之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自然首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从该条规定看,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只有在受害人对受损害结果是故意的情况下,机动车方才能免除民事责任,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机动车方仅能减轻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该原则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首创,该法实则是以《民法通则》第123条为依据,只是进一步明确机动车运输为高度危险作业而已。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两者均为高度危险作业,则只能依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学理界对于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素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只是鉴于无过错责任之设,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故将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⒀。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未对机动车运输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构建一个全新的归责原则体系,其归责原则只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重申与细化而已,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亦是以《保险法》第50条作为基本依据的⒁,这些法律之间不是相互冲突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该条规定更没有也不应当排除《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过失相抵原则及《保险法》第50条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适用,因而过失相抵原则仍可且应予适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之第三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修正了条例起草过程中试图建立一套全新的赔偿原则的作法,使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规则回归到民事侵权赔偿法律体系和责任保险原理之中成为可能,颇值赞赏。此处的“依法”应理解为依《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先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才能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从法学理论来看,保险公司在此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⒂,保险公司均是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承担责任。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理来看,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具有依附性和替代性,即保险公司的责任依附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向受害之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依照民事责任制度确立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依照民事责任制度,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自不应当负担受害人的损失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主要是为了让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没有即时的赔偿能力或不愿赔偿时,由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以令第三人能及时得到赔偿。由此观之,在确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多少赔偿金前,应先确定被保险人依法需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如被保险人依法需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大于或等于责任限额的,保险公司仅支付相当于责任限额的赔偿金;如被保险人依法需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小于责任限额的,则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应小于责任限额而相当于被保险人依法需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如被保险人依法不需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则保险公司也无需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该理论实质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的规定并不矛盾。

从社会效果来看,此种作法可大幅提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更大程度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可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既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监会和各保险公司公布的数据,对于6座以下的普通家庭用车而言,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为1050元,责任限额仅为6万元⒄;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如缴纳1060元的保费,保险限额即可达15万元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不营利不亏损为原则。而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是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相同的情况下,之所以出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反倒远远高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目前保监会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采取无过失赔偿的方法。假如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理解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即允许保险公司在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理赔时可因机动车方的减责事由而减轻赔偿责任,则在目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不变的情况下,责任限额至少不会低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即可由6万元提高到15万元以上。这样,在机动车方不具有赔偿能力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有了更多的保障。同时,由于责任限额的大幅度提高,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可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得以化解,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有利于节约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⒆。

因此,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既符合责任保险原理等民法理论,又可使《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的整体,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回归其应有的性质与地位,避免了法律冲突与法学原理混乱现象的出现。如果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立法上存在不足的话,通过此种体系解释法,立法不足亦可得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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