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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因不明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6/20 17:56:30  点击:2983
  男子死于宿舍楼道,保险公司拒绝按照意外死亡标准赔偿,而鉴定结论显示:不能明确死亡原因,即被保险人死因不明。

  日前,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理认为,当争议双方均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若索赔方已完成其初步的证明义务,保险人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保险金赔付责任45万元。

  死于楼道“因病”获赔5万

  2008年12月31日,刘浩(化名)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保险合同约定疾病死亡的赔偿标准为5万元、意外身故赔偿标准为45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2009年5月15日,刘浩被人发现死于单位宿舍二楼楼道,保险公司委托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系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保险公司遂以疾病死亡的标准,赔偿5万元。

  司法鉴定 死因不能明确

  刘先生不服,要求对刘浩尸体进行补充鉴定,结论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考虑为摔伤所致。刘先生遂要求保险公司以意外死亡标准即45万元理赔,遭拒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刘浩的死因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出具鉴定书载明:“根据现有送检资料及案情,死亡原因尚不能明确。”

  举证不能 保险再赔40万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刘浩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意外身故的保险责任,这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意外所致还是一般疾病所致。

  因刘先生案发后已经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疾病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承担全部的保险金赔付责任。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5万元,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

  法律解析

  保险公司亦需为“间接伤害”买单

  主审法官指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该条款未明确规定意外事故必须为导致身体伤害的直接且单独原因。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意外伤害既包括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直接伤害,也包括间接伤害。若在保险事故中不能明确死者的死亡原因,由多个因素同时作用产生,当多个因素均为承保危险时,不管哪个是近因,保险人均须负赔偿责任。

  王翠钟容娟本报记者开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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