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本市某家具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发生火灾,遭受巨额损失。事发后,保险公司却以火灾事故地址不属于保单约定地址范围为由,拒绝家具公司的理赔要求。日前,河西区法院经审理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约赔偿。
2008年5月,该家具公司在河西区浯水道建成了办公地点和生产车间,于次月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包括装修家居。2010年,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该公司又在河西区柳林附近筹建第二个生产车间,于2010年底建成并投入使用。2011年1月,家具公司找到保险公司重新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将第二个车间的不动产值也投了保,同时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投保”。新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未对投保财产进行核保,而是沿袭以往与家具公司的保单,在地址一栏依旧填写了家具公司的原址。
2011年10月,家具公司的第二个生产车间发生火灾,造成厂房和存放的成品、半成品家具及原料、机械设备毁损。后经查明,火灾是因为照明灯具与电源线路接触不良造成局部电热,引燃照明灯具下方可燃物所致。根据家具公司提供的火灾损失清单记载,此次火灾事故造成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和流动资产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家具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投保的保险金额,房屋投保比例约为40%,机器设备投保比例约为50%,流动资产投保比例约为50%。因保险合同约定扣减5%的免赔额,家具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数额3000余万元。但保险公司以火灾事故地址不属于保单约定的地址范围为由,拒绝了家具公司的赔偿请求。家具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二个车间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因保险公司逾期支付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标的地址”约定为“河西区浯水道”,其含义为:只要是在“河西区浯水道”范围以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将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家具公司与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这一条款的含义及效力,以及保险标的范围问题上。法院经过调查认定,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核保义务,没有要求家具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且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不规范,没有包括财产明细及账面原值等最为重要的事项,造成双方对该保险合同的理解产生歧义。通过对比两份保单发现,2010年家具公司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为900万元,2011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为4400万元,增加数额巨大,证明家具公司投保的不动产包含了第二个生产车间。因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二个车间火灾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向家具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00万余元。对于家具公司提出的因保险公司逾期支付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并指出日期应自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