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许某将自己的保险车辆转让给好友袁某,但一直因工作较忙未办理过户登记。袁某本人有驾照,袁某受让车辆后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袁某持附随的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的车辆没有过户为由拒绝向袁某赔偿。现袁某诉请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车辆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买卖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车辆虽然尚未过户,但是车辆已转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析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理由如下:
1、从法理上讲,保险车辆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后者是附随前者,并随前者的流转而移转。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保险车辆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只是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而产生了法律上的“车主”许某和事实上的“车主”即本案原告袁某。因此保险车辆买卖合同的这种履行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鉴于原告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合法“车主”,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赔偿权利。
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即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而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也不管保险车辆转让给谁,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保险要更改,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而保险法虽规定保险车辆买卖保险要更改,但并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投保人许某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有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赔的法定事由。
3、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与原、被告及许某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亦同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既有区别但又有密切联系之处。如前者的侵权人(原告)对事故受害者承担的是过错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而后者则是合同之债,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是否赔偿,赔偿多少,取决于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定。因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说,保险车辆出了事故,侵权人赔偿后,保险人就非赔不可。二者密切联系之处在于,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却是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先决条件和必然后果。此外,还因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如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就将两种法律关系连结在一起)。故而,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和车辆损坏的结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4、转让车辆尚未过户,那么受让方袁某可以视为车辆转让方即原车主许某允许使用的合格驾驶员。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份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使用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车辆已转让,但尚未过户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款,而不以车辆是否过户及过户后户主是谁为依据。
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作者:刘元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