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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要避免走弯路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8/30 23:05:02  点击:2583

据一项全国性的司法统计显示,仅2011年就至少有57%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之后因不知如何索赔而走过弯路,甚至许多人因四处碰壁最终竟回到了原点。

那么,工伤索赔应怎样才能直接进入“快车道”呢?以下案例或许能给予启示。

应弄清赔偿主体

【案例】

一家公司下设生产、销售、服务三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且均在同一大院内办公。2012年1月1日,刘芳应聘到大院内上班,负责仓库管理。谁知,次日还没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刘芳便被坍塌的材料砸伤,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为获取工伤赔偿,刘芳将生产公司告上了法庭。但生产公司却否认与刘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刘芳也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当初就是被生产公司所雇,因此只好撤诉,转而起诉销售公司。但是销售公司的说法与生产公司如出一辙,无奈之下她又起诉了服务公司。

【点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所谓明确的被告,就是指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是谁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或者是谁与原告发生了民事权益的争议。

而本案中刘芳却不能确定究竟是哪个分公司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与自己发生民事权益争议,因此必然会留下“踢皮球”的机会,导致维权受阻。事实上,她完全可以直接要求公司赔偿,因为不管是哪一个分公司,都不能排除其隶属于公司,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法人应对其依法设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应弄清赔偿范围

【案例】

2012年2月2日,郭蓉在上班时突然被头顶掉落的钢管砸伤。此后虽经医治并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但仍落下七级伤残。由于不知工伤赔偿具有哪些赔偿项目,也没有去打听,郭蓉要求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后,经人提醒再次前往索要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接着,又去要求支付安装假肢费用。最后得知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遂再次提出了要求。本来可以一次性解决的问题,竟分成四次,不仅自己疲惫不堪,有关单位也表示厌烦。

【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赔偿项目包括:

治疗工伤所需的规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视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应弄清法定程序

【案例】

胡萍万万没有想到,自己在遭遇工伤一年半之后的2012年2月11日,竟然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驳回了工伤认定申请。原来,胡萍在上班时因护工没有及时拖去地面清洁剂,导致其由于地滑而被摔成重伤。鉴于单位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按理应当由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可单位只是答应会作出赔偿,就是没有实际行动。即使胡萍催要,也是以实在没钱为由,希望胡萍假以时日。转眼间,一年过去,单位终于同意立刻付款,但要求胡萍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而此时早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

【点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应注意搜集证据

【案例】

2012年3月1日下午,已在公司工作了八个月,但一直未签劳动合同的徐蕾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导致左脚粉碎性骨折并酿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徐蕾的情形完全与之吻合。但徐蕾没有想到,公司却拒绝作出工伤赔偿,理由更是出乎徐蕾意料:她不是公司员工。由于彼此没有劳动合同,徐蕾的维权之路无疑要兜圈子。

【点评】

工伤保险赔偿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要想获得工伤赔偿,就必须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劳动合同无疑是直接证据,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徐蕾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操作,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问题在于平时应当注意收集。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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