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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险代位追偿上诉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9/22 21:26:27  点击:766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世纪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athay Century Insurance Co Ltd。

原审被告:万里达航运(香港)有限公司(Marina Container Lines(HK)Limited。

原审被告:广州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世纪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万里达航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达航运公司”)、广州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货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19日,宏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Epoxy Base Investment Hold Ltd.,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向万泰货代公司托运800桶溴化白料(环氧树脂),从广州经香港转运至上海。万泰货代公司将货物转委托给万里达航运公司运输。5月25日,长发船务公司所属的“长发航368”轮装载宏昌公司的10个集装箱货物从广州至香港,在深圳矾石水道北侧发生船体倾斜,造成装载宏昌公司货物的6个集装箱落海。经深圳海事局组织施救,打捞起3个集装箱,其余3个集装箱灭失。由于打捞费用超过被打捞的货物的价值,宏昌公司放弃了3个被打捞的集装箱货物。未落海的4个集装箱货物亦因受到冲击而产生更换铁桶等费用。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估公司”)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检验,认定货物损失为309,483.12美元。宏昌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货运一切险,国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万泰货代公司、万里达航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长发船务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万泰货代公司、万里达航运公司和长发船务公司连带赔偿国泰保险公司货物损失309,483.12美元、货损检验费51,020港元,并承担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国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昌公司”)发给万泰货代公司的货物托运单;2、万泰货代公司的提单;3、万泰货代公司发给万里达航运公司的托运单;4、万里达航运公司的提单;5、宏昌公司和广州宏昌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装箱单;6、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7、国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8、国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汇款凭证;9、“长发航368”轮出具的海事报告;10、万泰货代公司发给宏昌公司、广州宏昌公司的2份货损通知;11、万里达航运公司发给万泰货代公司的货损通知;12、深圳海事局要求提供救助费用担保的通知;13、出口货物报关单;14、宏昌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国泰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从深圳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长发航368”轮集装箱落海事故调查报告;2、“长发航36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万里达航运公司答辩称:一、国泰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代位求偿权,无权索赔涉案货物损失。二、宏昌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万泰货代公司运输,并由万泰货代公司出具提单,货物实际由长发船务公司所有的“长发航368”轮承运,因此万泰货代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长发船务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万里达航运公司与宏昌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需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深圳海事局所作事故调查报告,“长发航368”轮的货方未如实申报货物重量而导致超载是船体倾斜的原因之一,承运人依法无需对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国泰保险公司对索赔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并未对货物损失进行客观评估,且落水的6个集装箱中,经施救已打捞起3个,国泰保险公司以打捞费用超过货物实际价值为由,对该3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按推定全损计算,此缺乏依据。

万里达航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宏昌公司发给万泰货代公司的出口货物托运单;2、万泰货代公司的提单;3、“长发航368”轮出具的海事报告;4、“长发航368”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

长发船务公司答辩称:一、“长发航368”轮挂靠于长发船务公司经营,其实际所有人为何海威,长发船务公司并非“长发航368”轮的所有人。二、长发船务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何海威将“长发航368”轮期租给港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船务公司”)经营,故港泰船务公司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三、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未如实申报货物重量,导致“长发航368”轮所载集装箱落海沉没,其所有人存在过错,长发船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国泰保险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理赔,至其起诉时止,已经超过90日的诉讼时效。

长发航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发航368”轮委托管理合同;2、“长发航36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3、何海威与港泰船务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书;4、出口货物舱单;5、托运报关货重与过磅货重对比表;6、经公证的广裕码头过磅表;7、何海威与港泰船务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

万泰货代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万泰货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国泰保险公司、万里达航运公司和长发船务公司对原审法院从深圳海事局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国泰保险公司、长发船务公司对万里达航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国泰保险公司、万里达航运公司、长发船务公司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国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与宏昌公司订立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赔款,提交了证据7保险单、证据8保险赔款支付凭证以及证据14保险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万里达航运公司确认国泰保险公司证据7、8的真实性,但认为2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泰保险公司已向宏昌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认为证据14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长发船务公司则否认国泰保险公司证据7、8、14的真实性。国泰保险公司对证据7、8、14均提交了原件相核对,其中证据7、8还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国泰保险公司证据14不属于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的证据,国泰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7、8、14的原件进行了核对,该3份证据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国泰保险公司为证明宏昌公司委托万泰货代公司运输货物,提交了证据1货物托运单、证据2万泰货代公司的提单和证据10万泰货代公司发出的2份货损通知;为证明万泰货代公司转委托万里达航运公司从事运输,提交了证据3万泰货代公司发给万里达航运公司的托运单、证据4万里达航运公司的提单和证据11万里达航运公司发给万泰货代公司的货损通知;为证明长发船务公司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运输,提交了证据9海事报告。万里达航运公司、长发船务公司以不清楚为由,对国泰保险公司证据1、2、10不发表意见。万里达航运公司认为国泰保险公司证据3、4、11均为复印件且无万里达航运公司的签章,故对其均不予确认。长发船务公司认为国泰保险公司证据9并无长发船务公司的签章,对该份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国泰保险公司证据1、2、3、4、10、11均为复印件,但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关于宏昌公司委托万泰货代公司运输、万泰货代公司转委托万里达航运公司从事运输的完整证据链,且万泰货代公司、万里达航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发出的货损通知的内容与原审法院从深圳海事局调取的“长发航368”轮集装箱落海事故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一致,故对国泰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确认。国泰保险公司证据9海事报告有船长签名并加盖了“长发航368”轮的船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确认。

国泰保险公司为证明货物损失金额,提交了证据5货物发票、证据6检验报告和证据13出口货物报关单。万里达航运公司、长发船务公司认为国泰保险公司证据5、13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检验报告所作结论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国泰保险公司证据5、13所记载的货物价格能够相互印证,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亦与托运单及提单相符,故对2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确认。国泰保险公司证据6为大洋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中记载了货物查勘检验的经过及货损赔偿方案,还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长发航368”轮集装箱落海事故调查报告等与事故有关的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长发船务公司为证明其并非“长发航368”轮所有人及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提交了证据1“长发航368”轮委托管理合同、证据2“长发航36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证据3租船协议书及证据7和解协议书和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国泰保险公司以长发船务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长发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原审法院从深圳海事局调取的证据2相同,证据7与原审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78号案卷宗材料相符,证据1、3尽管为复印件,但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长发船务公司证据1、2、3、7的证明力均予确认。至于长发船务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地位,此属法律问题,应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长发船务公司为证明宏昌公司未如实申报货物重量,导致“长发航368”轮所装载的集装箱货物落海沉没,提交了证据4出口货物舱单、证据5托运报关货重与过磅货重对比表、证据6广裕码头过磅表。国泰保险公司以长发船务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长发航368”轮装载了多家公司的货物,并非仅有宏昌公司申报货物重量不符,且货物重量于集装箱落海浸水后自然会出现差异。原审法院认为,长发船务公司3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至于“长发航368”轮所装载集装箱货物落海沉没的原因,应结合与事故有关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9日,广州宏昌公司向万泰货代公司发出货物托运单,委托万泰货代公司承运一批货物。托运单记载:托运人宏昌公司,收货人上海ILM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物800桶溴化白料,净重176,000公斤、毛重194,600公斤,起运港黄埔,转运港香港,目的港上海。万泰货代公司向广州宏昌公司传真了该公司编号为WT0605016的提单样式,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转运港、目的港、货物数量和重量均与托运单相同,还注明了海运船为“远东商人(Fesco trader)”轮、头程船为“长发航368”轮,记载了装有货物的10个集装箱的箱号,并加盖“电放”字样的条形章,但未在提单下方签发人处盖章。

万泰货代公司接受宏昌公司的委托后,于同日向万里达航运公司发出托运单。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万泰货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名树脂,柜量10个集装箱,目的港上海(香港中转)。万里达航运公司将该公司编号为MCLB1323的提单样式向万泰货代公司传真,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万泰货代公司、货物数量为10个集装箱,起运港、转运港、目的港、货物重量等内容均与万泰货代公司提单样式的内容相同,但未在提单下方签发人处盖章。

2006年5月23日,宏昌公司向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货运一切险,国泰保险公司签发了海运货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宏昌公司,保险标的为重176,000公斤、装于10个集装箱内的溴化白料,保险金额487,872美元,承运船舶为“长发航368”轮和“远东商人”轮,起运港黄埔,目的港上海。

2006年5月24日,广州宏昌公司向黄埔老港海关办理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商品名称溴化白料,件数800桶,重量176,000公斤,成交方式船上交货(FOB)、单价2.52美元,总价443,520美元。宏昌公司出具给上海ILM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发票记载:商品溴化白料、重量176,000公斤,单价2.52美元,总价443,520美元。

2006年5月25日1030时,长发船务公司所属的“长发航368”轮在广州黄埔港装载宏昌公司托运的10个集装箱溴化白料以及其他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共32个集装箱启程前往香港。1425时,“长发航368”轮在航行至矾石水道北侧、距离福永机场对开约3-5公里海面时,船体突然倾斜,船上最上层全部及中间层部分共14个集装箱(其中6个集装箱装载宏昌公司货物)落入海中,随后“长发航368”轮在距离福永码头约2海里处冲滩搁浅。

2006年5月30日,万里达航运公司以承运人新海丰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丰航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发函给万泰货代公司,称万泰货代公司委托其出口单号为MCLB1323的10个集装箱货物,装载于“长发航368”轮,于5月25日发生集装箱落海事故,该批货物有6个集装箱落海,深圳海事局组织救助,已打捞起1个集装箱,剩余5个集装箱还在打捞中。5月31日,万泰货代公司发函给广州宏昌公司,称接到新海丰航运公司的订舱代理万里达航运公司的通知,万泰货代公司单号为WT0605016、船公司单号为MCLB1323的装于“长发航368”轮的10个集装箱货物发生海事事故,有6个集装箱落海,现已打捞起1个集装箱,剩余5个集装箱还在打捞中。

2006年6月27日,长发船务公司对装载于“长发航368”轮的21个集装箱进行了过磅,经与货物进出口舱单记录的货物重量相比,21个集装箱共超重了59,976.28公斤。21个集装箱中有4个集装箱装载了宏昌公司的货物,其中编号为SITU2947705的集装箱超重60公斤,编号为SITU2946709的集装箱短重80公斤,编号为SITU2945744的集装箱短重60公斤,编号为SITU2934462的集装箱重量与货物进出口舱单记录的货物重量相同。

2006年6月27日,深圳海事局发通知给长发船务公司,称该局组织对落海集装箱实施了打捞,经初步核算,所产生的救助和打捞费用为人民币1,082,000元。7月5日,深圳海事局向长发船务公司及货物所有人发出通知,称成功打捞了5个集装箱(其中3个集装箱装载宏昌公司的货物),要求长发船务公司及货物所有人分别提供人民币300,000元和1,000,000元的担保。按打捞的集装箱数量计算,宏昌公司需分担的担保金为人民币600,000元。大洋公估公司认为集装箱从高处坠落到海中,箱内货物情况不会好,担保金肯定会超过货物的残值,宏昌公司遂决定放弃此3个集装箱的货物。因长发船务公司和货物所有人未支付救助打捞费用,5个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后被拍卖处理。

宏昌公司托运的10个集装箱货物,除3个集装箱货物落海灭失、3个集装箱货物落海后被深圳海事局组织打捞出水外,剩余4个集装箱货物被运回广州宏昌公司。2006年7月28日,大洋公估公司查验了4个集装箱的货物,并于10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对3个落海集装箱货物以及3个被深圳海事局组织打捞出水的集装箱货物作全损处理,对6个集装箱货物的全损赔偿按发票单价乘以110%计算为292,723.20美元,对4个集装箱货物因船体倾斜造成铁桶瘪凹及破裂、渗透,更换铁桶、标签等费用损失认定为16,759.92美元,整批货物损失共计309,483.12美元。

2006年11月15日,国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宏昌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09,483.12美元。宏昌公司向国泰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深圳海事局对“长发航368”轮集装箱落海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认为:实际货物重量大于报送货物重量造成货物超载,“长发航368”轮没有按适航证书及稳性计算书正确配载致使达不到稳性计算书第十种工况的基本稳性要求,出事水域的大风浪情况以及船方绑扎和系固没有达到要求等是“长发航368”轮集装箱落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中,“长发航368”轮负主要责任;同时由于货方的某种原因,致使货物超过申报重量而造成船舶超载,负次要责任。

“长发航368”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登记为长发船务公司。“长发航36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共有情况记载为长发船务公司占1%的股份,何海威占99%的股份。2005年9月28日,长发船务公司与何海威签订“长发航368”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长发航368”轮所有权归何海威所有,何海威委托长发船务公司对“长发航368”轮的海务、机务及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何海威每年向长发船务公司交纳管理费人民币21,600元。2006年3月28日,港泰船务公司与“长发航368”轮签订租船协议书,约定港泰船务公司从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租“长发航368”轮,港泰船务公司负责船舶的调度、配载和货物业务单证操作,“长发航368”轮负责配备船员、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负责运输货物完好。何海威在租船协议书下方的乙方(“长发航368”轮)“代表”处签名。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国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保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并支付保险赔偿后,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请求赔偿,因此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关于国泰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国泰保险公司与托运人宏昌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其根据保险合同向宏昌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09,483.12美元,依法可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宏昌公司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国泰保险公司提交了银行支付凭证及宏昌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万里达航运公司认为国泰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国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代位行使托运人宏昌公司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时效期间也应是一年。“长发航368”轮于2006年5月25日发生集装箱落海事故,国泰保险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通过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长发船务公司称国泰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为90天缺乏法律依据,其认为国泰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宏昌公司向万泰货代公司托运货物,万泰货代公司发出了其格式提单样式。万泰货代公司虽未在提单签发人处盖章,但其在“长发航368”轮发生集装箱落海事故后发给广州宏昌公司的函件中对该提单予以确认,故可认为万泰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该提单样式。尽管本案提单未实际签发,但万泰货代公司接受宏昌公司委托并签发提单样式的行为,以及万泰货代公司就涉案货物以自己为托运人委托万里达航运公司运输的事实,说明万泰货代公司是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接受宏昌公司的委托从事运输,万泰货代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万里达航运公司接受万泰货代公司的托运申请后,发出了其格式提单样式,其虽未在提单签发人处盖章,但其在“长发航368”轮发生集装箱落海事故后发给万泰货代公司的函件中,披露了其为新海丰航运公司的代理人,故可认为万里达航运公司是以新海丰航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发了提单样式。且在万里达航运公司发出的提单样式中,托运人为万泰货代公司,与国泰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以宏昌公司为托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同一运输合同关系,国泰保险公司认为万里达航运公司亦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缺乏依据。“长发航368”轮实际承运了本案货物,长发船务公司为该轮船舶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何海威与长发船务公司签订的“长发航368”轮委托管理合同,属于何海威与长发船务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方。港泰船务公司作为该轮的定期租船人,负责船舶调度、配载和货物单证操作等业务,不负责船员的配备和船舶的营运,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长发船务公司认为港泰船务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货损的责任问题。对于“长发航368”轮集装箱落海事故,深圳海事局出具了调查报告,认为“长发航368”轮负主要责任,货方因某种原因致使货物超过申报货物的重量,造成船舶超载,负次要责任。根据长发船务公司提交的码头过磅表,装载宏昌公司货物的4个集装箱重量并不存在超重问题,4个集装箱的合计重量与申报重量相比短重80公斤,故万里达航运公司和长发船务公司认为宏昌公司未如实申报货物重量导致船舶超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长发船务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未能妥善、谨慎地积载、运输涉案货物,应对相应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万泰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将部分运输委托给长发船务公司履行,应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其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损赔偿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宏昌公司托运的3个集装箱货物落海灭失,这3个集装箱货物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装船时的发票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国泰保险公司未提交宏昌公司支付保险费和运费的证据,无法计算保险费和运费的具体金额,大洋公估公司评估货损时按发票单价乘以110%计算较为合理,对这3个集装箱货物灭失的赔偿金额可按此方法计算。宏昌公司托运的10个集装箱货物共重176,000公斤,平均每个集装箱货物重17,600公斤,按发票单价每公斤2.52美元再乘以110%计算,3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46,361.60美元。宏昌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货物虽未落海,但因船体倾斜造成铁桶瘪凹及破裂、渗透,大洋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拆箱抽样检验,对这部分货损可按照其检验报告里确定的赔偿金额16,759.92美元计算。万里达航运公司和长发船务公司认为大洋公估公司确定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经深圳海事局组织救助打捞起的3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金额,审判员翁子明、韩海滨认为,深圳海事局对救助打捞费用初步核算为人民币1,082,000元,宏昌公司要提取货物需交付人民币600,000元的保证金,提取货物后对箱内残损货物的处理还要发生其他费用,在此情况下宏昌公司决定放弃货物,国泰保险公司对此3个集装箱货物按推定全损理赔并无不当。对此3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金额亦应按146,361.60美元确定。审判员余晓汉认为,深圳海事局要求宏昌公司交付的人民币600,000元仅为提货保证金,并非救助打捞的最终结算费用,且此3个集装箱货物未经开箱检查,在货损情况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其构成推定全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3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国泰保险公司请求万泰货代公司、万里达航运公司和长发船务公司赔偿其货损检验费51,020港元,但未提供检验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国泰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长发航368”轮于2006年5月25日发生集装箱落海事故,国泰保险公司于11月15日向宏昌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有权自该日起请求万泰货代公司和长发船务公司支付利息,国泰保险公司请求利息从5月25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国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币种为美元,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对国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万泰货代公司、长发船务公司连带赔偿国泰保险公司货物损失309,483.12美元及其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国泰保险公司要求万泰货代公司、长发船务公司赔偿货损检验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国泰保险公司对万里达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6元,由国泰保险公司负担1,154元,万泰货代公司、长发船务公司连带负担27,032元。上述费用已由国泰保险公司预交,国泰保险公司预交的应由万泰货代公司、长发船务公司连带负担的受理费由原审法院另行清退,万泰货代公司、长发船务公司应将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向原审法院交纳。

长发船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审诉讼费均由国泰保险公司负担。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长发船务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编号为WT0605016的提单样式上载明涉案运输的头程船是“长发航368”轮、海运船是“远东商人”轮,该提单样式虽未经正式签发,但原审判决根据万泰货代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致宏昌公司的函中对该提单样式予以确认及万泰货代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向万里达航运公司托运的事实,就认定该提单样式由万泰货代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发出,万泰货代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人。涉案运输方式为海上联运,万泰货代公司拟签发的是一份转船提单,当中对中途转船港已有约定,此时二程船的承运人即为全程联运或转船提单的实际承运人。万泰货代公司通过万里达航运公司转委托新海丰航运公司负责全程运输,即接受转委托从事涉案运输的是新海丰航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新海丰航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和事实显示接受万泰货代公司转委托的是长发船务公司,故长发船务公司并不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中。新海丰航运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当。二、“长发航368”轮依法可对涉案货损免责。“长发航368”轮的船舶证书表明,该轮于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是经过谨慎处理且适航、适装的,船员于货物装船后、船舶开航前亦对货物进行了必要的系固,已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涉案货损是“长发航368”轮在航行途中因船体突然倾斜而使部分集装箱落海所致,此属于在大风浪中船长和船员的驾驶船舶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3个被推定全损的集装箱货物属于被自愿放弃的权益,不应计入代位求偿的数额。深圳海事局要求货物所有人宏昌公司提供的是担保金,并非最终确定应交纳的救助打捞费用,宏昌公司在无确定金额比照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其支付救助打捞费用的义务,先行放弃其自身权益,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且广州粤国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国评估公司”)曾受广州海事法院审判服务中心的委托,对3个获救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评估,其评估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47,400元。按大洋公估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2006年10月12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7.9174计算,货物价值为119,660.49美元。两公司的检验时间相距约3个月,由此可见,即使货物在堆放3个月之后,其损坏程度亦并非大洋公估公司和宏昌公司所称的“毫无价值”。3个集装箱货物的发票价值为133,056美元(380桶×222公斤×2.52美元×3个集装箱=133,056美元),其减去残值119,660.49美元之后为13,359.51美元,即3个获救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损失应为13,359.51美元。四、何海威与港泰船务公司之间关于“长发航368”轮的期租协议无效,长发船务公司依法享有免责权。长发船务公司从未将其所属的“长发航368”轮出租给港泰船务公司,亦未收取过由港泰船务公司支付的有关该轮的任何租金或运费事实上,该轮的租金被何海威私自收取。何海威在未经长发船务公司授权乃至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轮期租给港泰船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期租协议无效,因该无效协议所引起的任何法律后果均应由何海威与港泰船务公司共同承担,与长发船务公司无涉。

国泰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长发船务公司认为其并非实际承运人,该观点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对转委托并无次数的限制,即使长发船务公司未直接接受提单所载承运人的委托而是其他方的委托从事运输,其实际委派船员负责承运船舶的航行和船载货物的运输安全,已符合实际承运人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二、长发船务公司认为其对涉案货损有权免责,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事故中,货物落水原因是长发船务公司未履行谨慎的管货义务,未及时发现船舶处于超载状态、未妥善绑扎货物所致,此不属于船长和船员的驾驶或管理船舶过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应对其所主张的除火灾以外的货损原因负举证责任,而长发船务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三、“长发航368”轮登记的所有人是长发船务公司,何海威与长发船务公司关于船舶股权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对此有明确规定。何海威基于其与长发船务公司之间对“长发航368”轮股权的约定,具有代表签署该轮期租协议的权利,其于协议上是作为船方的代表签字,并非以其自己名义订立协议。长发船务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已披露其对该期租协议是知情的,在二审中又主张何海威隐瞒了协议内容,其陈述前后矛盾。四、期租协议中约定,长发船务公司除派遣船员负责船舶航行外,还需负责货物在航行中的安全,结合其他证据可见,涉案货物运输由长发船务公司负责,其为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承运人”。五、关于3个集装箱货物推定全损是否合理的问题。长发船务公司于二审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报告载明其是作为另案所涉救助费用分摊比例的价值参考,即使可采信,亦只具相对性,说明获救时特定货物与其他货物的价值比例,但涉案3个获救集装箱在实际处理时是否能达到人民币947,900元,该报告中并无结论性意见。相应地,长发船务公司关于发票所载价格与上述评估所得货物残值的差额为货损金额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仅有二者的差额而未考虑其他费用,海事部门要求对救助打捞费提供的担保已达人民币600,000元,另还有后续的拍卖、堆存、转运等相关处理费用,由以往类似情况处理可知,此部分费用是相当高的。在未能确定费用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仅凭发票价格和货物残值不足以推断出货损金额。大洋公估公司在综合考虑后续处理费用等因素后得出推定全损的结论,宏昌公司据此作出弃货决定并无不当。长发船务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万里达航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要求万里达航运公司承担责任,二审过程中亦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故万里达航运公司无需对涉案货损负责。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认定正确,长发船务公司于二审中申请追加新海丰航运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关于货损的认定存在部分不当,如对3个集装箱货物作推定全损的认定就缺乏依据。长发船务公司补充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有助于查明涉案货损情况,二审对此应予充分考虑。

万泰货代公司未参与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长发船务公司、国泰保险公司、万里达航运公司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原审证据深圳海事局对“长发航368”轮集装箱落海事故所出具调查报告的“事故原因分析”中记载:实际货物超载后,船舶吃水线应该超过满载吃水线,但“长发航368”轮有关船员没有检查船舶吃水,从而未发现船舶超载。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长发船务公司为证明涉案3个获救集装箱货物的实际价值,提交了1份由粤国评估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复印件。国泰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可;万里达航运公司对该证据则予以认可;万泰货代公司未参与二审法庭调查,未对此发表意见。长发船务公司申请本院向原审法院的审判服务中心或粤国评估公司调查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长发船务公司的该项申请予以准许,并向原审法院的审判服务中心、档案室进行了核实。

为审理本案所需,本院还从原审法院档案室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广海法他字第2-6号申请拍卖无主财产案卷宗内的材料,包括: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及其附件、拍卖公告、变卖公告、委托函、通知书、变卖成交确认书、何敢棋身份证复印件、现金缴款单、代收款(物)收据、5个集装箱及箱内货物移交完毕确认书、委托复函;2、(2008)广海法执字第220号海上救助合同纠纷案卷宗内的材料,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打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006)广海法特字第37、38、39、40、4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广海法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建华打捞公司代理人关于执行申请费支付确认函和关于拍卖有关费用支付及退还的意见、原审法院深圳法庭关于评估拍卖有关费用支付及退还的说明、建华打捞公司出具的收据、执行结案呈批表。长发船务公司、国泰保险公司、万里达航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万泰货代公司则未参与质证,亦未发表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案件卷宗材料原件且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涉案“长发航368”轮所载集装箱货物落海事故发生后,深圳海事局组织对其进行强制打捞,建华打捞公司于2006年6月成功将5个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打捞出水,其中包括装载涉案溴化白料货物的XINU1020358、SITU2932794、CLHU3050898号集装箱。因建华打捞公司事后未能收到任何打捞费用,其遂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建华打捞公司以保管不易且费用过高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拍卖上述5个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并预交了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6)广海法他字第2-6号民事裁定,对建华打捞公司的该项拍卖申请予以准许。受原审法院审判服务中心的委托并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箱内的溴化白料货物现状进行鉴定后,粤国评估公司对上述5个集装箱内的货物状况及其价值等进行了评估,结论是装载涉案溴化白料货物的3个集装箱的价值为人民币37,950元、3个集装箱内的溴化白料货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947,400元。因第一次拍卖流拍,原审法院对上述货物进行公开变卖,何敢棋以最高价人民币420,001元(其中5个集装箱箱体的出价为40,002元,煤油炉的出价为12,000元,溴化白料的出价为367,999元,)成交,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对上述货物的处理产生了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劳务费等共计人民币33,400元。一年的公告期届满后,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广海法特字第37、38、39、40、41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华打捞公司所打捞的5个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为无主财产,其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并偿还经法院确定的对其所有人的救助报酬后,如有剩余则上缴国库。2008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广海法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认建华打捞公司对其所打捞的5个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的所有人享有救助报酬人民币420,000元。2008年5月,建华打捞公司就上述2份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420,001元在扣除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3,000元、拍卖费用人民币33,400元、执行申请费人民币6,200元后,建华打捞公司实际所得救助报酬为人民币367,401元;同时,原审法院将建华打捞公司所预交的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3,000元向其退还。

此外,长发船务公司还于二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新海丰航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其理由是:原审法院查明了万泰货代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无船承运人,新海丰航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万里达航运公司接受万泰货代公司的转委托,实际负责涉案货物运输工作等事实,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新海丰航运公司参加诉讼,存在不当。新海丰航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作出保险赔付后进行代位追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国泰保险公司为台湾地区企业、万里达航运公司为香港企业,故本案为涉台、涉港案件。原审判决对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法庭调查情况,二审争议主要在于长发船务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和3个获救集装箱货物是否属于全损。

关于长发船务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从有关海事主管部门对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可见,船方应于开航前检查船舶吃水,从而避免超载,故即使存在由于货方的某种原因致使货物的实际重量超过申报重量的情况,“长发航368”轮发生货物超载情况亦是船方未履行其检查义务所致。装载、配载、系固等均属于船方的管货义务,而涉案集装箱货物落海主要是由于超载、未正确配载以致达不到基本稳性要求、绑扎和系固不符合要求而造成,因此事故的原因在于船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长发船务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驾驶或管理船舶过失的规定主张承运人可对涉案货损事故免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长发船务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万泰货代公司接受宏昌公司的委托后,通过万里达航运公司转委托运输,万里达航运公司虽自称为新海丰航运公司的代理,但本案并无证据和事实证明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及新海丰航运公司确实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工作,故长发船务公司关于新海丰航运公司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论“长发航368”轮与港泰船务公司所签订的租船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被实际履行,涉案货物被装载于“长发航368”轮上进行运输,长发船务公司作为“长发航36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船员配备、适航保证、货物运输等并非由其负责的情况下,应认为是其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工作。故原审判决关于长发船务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因发生集装箱落海事故而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长发船务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3个获救集装箱货物是否属于全损。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3个集装箱的溴化白料货物被打捞出水后,与其他获救货物一同被变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的规定,5个获救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经司法程序变卖所得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20,001元,扣除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13,000元和拍卖费用人民币33,400元后,获救总价值为人民币373,601元。涉案3个获救集装箱内溴化白料货物的变卖所得价款为人民币367,999元,占变卖所得总价款的87.62%,按此比例计算,涉案3个获救集装箱内溴化白料货物应分摊的鉴定、评估费用和拍卖费用为人民币40,655.68元。扣除上述费用后,涉案3个集装箱内溴化白料货物的获救价值为人民币327,34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的规定,涉案3个集装箱内溴化白料货物的获救价值人民币327,343.32元占获救总价值人民币373,601元的比例为87.62%,建华打捞公司就5个获救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所得的救助报酬总额为人民币420,000元,按上述规定和比例计算,涉案3个集装箱内溴化白料货物相应的救助报酬为人民币368,004元。由此可见,涉案3个获救集装箱内溴化白料货物变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支付其相应的鉴定、评估、拍卖等后续处理费用和救助报酬。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获救溴化白料货物在后续处理所发生的具体费用的情况下,仅凭深圳海事局要求提供人民币600,000元提货保证金、大洋公估公司的意见就认定该部分货物构成全损并判令赔偿,其事实依据不足。但鉴于3个获救集装箱货物被变卖后的价款尚不足以支付其相应后续处理费用和救助报酬,于货方而言其已无残值,可视为灭失,原审判决将其按全损处理,该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长发船务公司以新海丰航运公司负责实际运输事宜为由,申请追加新海丰航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即使新海丰航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但由于各方当事人未对其提出诉请,且新海丰航运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长发船务公司责任的承担,故原审法院未通知该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此并无不当。长发船务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发船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32元,由上诉人长发船务公司负担。长发船务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8,186元,由本院向其清退1,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 莫 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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