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也就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也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均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2倍罚款。”可见,其强制性体现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将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既然违反了行政规定,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存在的过错,当然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是具有强制性,其在民事赔偿上也应当具有强制性。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也说明应当由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将这种可分散的风险转嫁代受害人身上,对受害人而言,显然不公平,故只有将这种风险仍判由本该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才能彰显正义。
从有利于提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交强险意识,增强保险责任来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就说明其漠视这种功能,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法律规定强制保险是必须购买的保险,有如行政征收一样,具有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缴纳强制保险费后,他也就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了一种公共服务。因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没买交强险,次责赔付80%
一辆大中型拖拉机与一辆无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上乘客受伤。交警认定拖拉机负次要责任,却因为拖拉机没有投交强险,需要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然后按责任比例赔付,拖拉机一方原本只需赔付费用的30%,却不得不赔付80%还多。
11月的一个傍晚,20岁的杨某乘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路上与李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当时摩托车的前轮撞在了拖拉机的左侧,两车均受损失,杨某在车祸当时被甩出后车座,是事故中唯一的伤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拖拉机驾驶员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
杨某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肩、右下肢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15天后情况好转出院。杨某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肇事拖拉机的车主包某和司机李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597.26元。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中的大中型拖拉机自2009年3月投入使用时曾经加入“交强险”,但到期后一直没有续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险到期未续保或未投保的,视为无交强险,一旦在交通事故中被确定承担责任,不论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都应首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包某起初表示难以接受,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如果赔偿原告损失的30%,也就是2000元左右还可以接受的,却要履行本应由交强险负担的责任,几乎要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日前,长洲区法院公开宣判了陈某诉龙某、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肇事车的车主龙某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遂判决龙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69419.70元。
2010年8月29日,龙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一名女子,当行至大塘市场对开机动车道时,与从花基隔离带走出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龙某某弃车逃逸,陈某被送往市红十字会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某、龙某某没有向陈某支付任何费用。经市交警长洲大队处理,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是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陈某的家属与龙某、龙某某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意见。陈某的家属作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5195.3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肇事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龙某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陈某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龙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法律的规定和《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的家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419.7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龙某应向原告承担69419.70元的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交强险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是交强险的直接受益人,该利益受法律直接保护。
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龙某没有购买交强险,致使陈某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陈某家属要求龙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合理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