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因违法“拖赔”,遭到上海保监局的行政处罚,分别被罚款人民币5万元。
上海保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2008年车险理赔过程中,在通过核赔程序后10日内仍未向受益人支付赔款的理赔案件共有919件,其中交强险245件,商业车险682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该公司确认的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和该公司提交的《车险检查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
同时,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2008年在办理保单号为805072008319999002520等233份车险保单理赔的过程中,在核赔已经通过后,仍然没有及时向受益人支付赔款,其中拖延10天至30天的有171件,31天至60天的46件,60天以上的6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提交的《关于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的反馈意见——关于车险理赔方面》、该公司提交的《关于超时结案的情况说明》、经该公司确认的载明赔案核赔通过日期及结案日期的清单。
上海保监局认为,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国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因此,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决定对上述两家公司分别罚款人民币5万元。
据了解,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而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国保险报 作者:仝春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