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职业者张先生为了解决后顾之忧,购买了新华人寿的商业养老保险。从1996年起缴费15年后,今年已经55岁的张先生领取养老金时遭拒。
保险公司称其保单有错误。这时张先生才发现,自己手中的保单竟然和保险公司的保单内容不一致。
最终,丰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据悉,此案在本市尚属首例。
案情
缴了15年保费取养老金遭拒
张先生是一位自由职业者。1996年10月9日,时年41岁的他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个人递增养老金保险。
根据张先生手中的保险单记载:保险费为6140元,缴费方式为15年缴,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为60岁,领取方式为月领。
但张先生说,当时业务员程某请示领导后,同意取消张先生身故后的赔偿,允许其提前领取保险金。
之后的15年里,张先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2011年10月9日,张先生到新华人寿领养老金,工作人员却不同意给付,还说保单有错误,要求张先生更改保单。
张先生感到不能接受,起诉到丰台法院。
原被告保单内容竟不一致
诉讼过程中,新华人寿公司坚持认为,公司从未与张先生达成过合同条款以外的特别约定。
该公司表示,张先生投保的养老金保险的领取年龄为60岁,领取时间应从2015年开始。张先生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庭上,法官发现,原被告提交的保单内容竟然是不一致的。
张先生手里的保险单,载明月领养老年金1000元,领取日期为自2011年10月9日领取至身故。
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自2012年起,每年的10月9日养老金的领取标准在上年基础上按5%幅度递增。
而根据新华人寿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记载,领取日期自2015年10月10日领取至身故。
张先生和新华人寿公司,彼此都不认可对方提交的保险单。
原告保单被认可险企败诉
经过审理丰台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等构成,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是上述材料。
保险条款及费率表系新华人寿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张先生协商,而保险单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系经过双方协商确定,能够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当保险条款及费率表与保险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保险单的记载为准。
对于张先生及新华人寿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不一致的问题,由于张先生持有的保险单系正本,且经过保险公司盖章确认,而保险公司持有的保险单没有张先生签字确认,故应当按照张先生所持有的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履行。
虽然投保书载明领取保险金的时间为60岁,但新华人寿公司已经在保险单“领取日期”的位置做出变更,张先生也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领取日期为变更后的日期,即自2011年10月9日领取至身故。
最终,法院判决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张先生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金5000元,并按照约定按月给付张先生养老金。
昨天,张先生对记者表示,如今,新华人寿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他已经领取养老金了。
“但是,我不会再投保这家公司的产品了,我已经不再信任它了。”张先生说。
延伸
商业养老险纠纷尚少诉讼系首例
据中国社科院预测,预计到2040年,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20%。为了规避寿命过长而养老储蓄不足的问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购买商业养老保险。
有十多年保险从业经验、目前在某保险公司人寿险部门担任负责人的李宁(化名)告诉记者,商业养老保险属于人寿险的一部分,如今逐步受到更多人的重视。
简单地说,商业性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在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以后,就可以从特定的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
“商业养老保险通常有定额、定时或一次性趸领三种方式领取养老金,有的保险还可以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到一笔保险金。”李宁说。
日前,记者通过走访本市各基层法院了解到,张先生起诉新华人寿的商业养老保险纠纷案,在本市尚属首例。
李宁以及在某保险公司法务部任职、专门负责保险理赔案件的王明(化名)都告诉记者,目前,与商业养老保险有关的纠纷,即便是没有走向诉讼程序、仍然在保险公司协商解决阶段的也很少。
很多纠纷或正处于“潜伏期”
但多名法官认为,类似的纠纷少,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应该“放宽心”,其在投保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仍然要保持谨慎。
大兴法院法官赵玉东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多年。他分析认为,此类纠纷少,可能和商业养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有关,不排除很多纠纷目前正处于“潜伏期”。
“保险纠纷往往在投保人去领保险金时发生,投保人往往此时才发现自己与保险公司存在争议。”赵玉东说。
“而商业养老保险需要缴纳保费的时间很长,投保人往往在中青年时期投保,在十几年或者几十年以后步入老年时才开始去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而商业养老保险在我国发展时间还不长,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还没到领取保险的年限。”他说。
他认为,对于投保人尤其是缺乏社会养老保障、亟须这份商业养老金的人来说,一旦最后发生纠纷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可能会对其晚年生活产生极大影响。
王明也表示,发生纠纷后,如果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一般拿不回全部已缴纳的保费。
提醒
变更合同条款一定按法律进行
李宁告诉记者,商业养老保险的保险条款,是可以进行协商更改的。但他强调,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应该特别谨慎,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书面合同,如欲变更格式条款,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李宁说,有的保险业务员为了保住保险业务,私自和投保人达成协议更改保险条款,导致出现问题后,投保人无法维权。
王明向记者说明了变更合同应注意的问题。他说,根据流程,保险业务员接到申请后,要把申请书及其他材料上报领导,审核确认同意后方可修改相关条款。
根据保险法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不这样做,是没有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的。”他说。
他告诉记者,所谓批单,是指双方将需要变更的、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用文字形式记录下来,由双方进行确认。“这比另立变更协议简便。批单是现在保险行业最常用的一种方式。”王明说。
他提醒投保人,对于变更后的具体内容,一定要想清楚,了解其背后的法律意义,不能“一拍脑门”就申请变更。
“变更成功后,合同即生效,再想变回来很难。”他说。
王明还提醒说,对于保单、批单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投保人务必要保管好,这些都是日后一旦发生纠纷时维权的重要证据。
文/记者毛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