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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及时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也应赔付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10/26 22:51:17  点击:2974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在获知投保人病情后继续收取保费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起诉至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索赔22万元。昨日记者获悉,福田法院对该案于近日进行调解结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偿18万保险金结案。
  2009年3月23日,曾某与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身险保险合同,投保了《小康之家﹒岁岁登高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小康之家﹒岁岁登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368》等保险项目,曾某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7996元的保险费,2009年3月25日保险合同生效。
  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15日,曾某因下颌骨根尖囊肿就医治疗,后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理赔单证向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8998.19元。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29日,曾某因右侧口底及下颌下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住院治疗,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曾某申请理赔后,于2011年4月19日向曾某赔付保险金9843元。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曾某因右侧口底及下颌下原始神经外胚层肿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1072.41元。同样,曾某向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赔付,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却以曾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作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与曾某签订保险合同时诱导曾某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曾某多次办理理赔手续,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诊断资料,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审核并予以理赔,因此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曾某应告知事项有关的事实, 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以保险法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曾某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于理不符。
  曾某在与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25日聘请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宋春根律师,并于2012年5月18日以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20000元。经诉前联调,曾某与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近日达成调解,由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曾某给付保险金180000元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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