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陈秀萍 汪国振)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经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2年5月21日、2002年6月7日、2005年6月10日签订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2万元;2003年6月28日签订险种为“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6万元。《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本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这两种保险合同分别将“癌症”及“恶性肿瘤”列为重大疾病范畴。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及2010年9月7日分别被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内膜癌”,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16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患的“子宫内膜癌”不属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恶性肿瘤”范畴,拒绝给付保险金。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四份人寿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将“癌症”及“恶性肿瘤”列为保险赔偿范围,故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芳保险赔偿金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