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网讯(通讯员 代钰琴)近日,麒麟区法院对12起因保险营销员身份争议而引发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判决作出后,原告宗某等12人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曲靖市中院。后曲靖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等12人分别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人员入职申请表》(表中附有《入公司须知》、《求职申请表》、《承诺书》、《担保书》、《保险营销人员福利告知书》),双方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原告宗某等12人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分别向宗某等12名原告收取了培训费、履约保险金。原告宗某等12人与被告签订《筹备分区经理协议书》,协议载明:宗某等12人(乙方)作为某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甲方)的保险代理人,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聘请乙方为筹备分区经理,按增员等考核标准发放津贴,协议作为甲乙双方保险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代理合同终止则协议效力终止,甲乙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协议有效期为三个月,协议期届满时,协议效力终止。在此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宗某等12人分别发放了相应的津贴和佣金。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宗某等12人分别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宗某等12人遂诉至麒麟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曲靖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退还参工时所交押金以及一次性补偿社会保险、养老补贴等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等。
麒麟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筹备分区经理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规定,双方之间属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保险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宗某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曲靖中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