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渭南网11月3日消息:在实践当中,有些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在起诉时仅将侵权车辆的驾驶人或车主列为被告,而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险,其承担的责任也具有强制性,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主动查明车辆的强制保险情况,在受害人未予起诉保险公司时,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观点:只有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在车辆存在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产生关系,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而承担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不是共同的,因而二者之间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同一的,所以不能单纯地将其看做是必要共同诉讼,再者法律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因而不宜认定二者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追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如果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有两层意思:第一,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范围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相应归责原则进行赔偿。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到社会保险机构中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最基本的救济。《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文应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其赋予了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的一项权利,即对赔付对象的选择权,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赔偿可以是有选择性的,因而也不宜认定二者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追加。总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其自主行使权利的体现,法院无须强行干涉。(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李佃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