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简要提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被告不认可保险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法院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报告效力;此外,快递运输单背面的报价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并未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和自身义务,应为有效,仅收取一般货物运输费用的快递公司不应承担实际货物的高价值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黄宗琴 【案例撰写人】黄宗琴
一、基本案情
原告:A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
原告A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与案外人F公司签订《货物内陆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F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条款提出终止为止”,约定每批承保限额“每一认可的运载工具装载被保货物的价值或对任一地点由同一原因发生一个或一系列事故的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被保险货物/包装情况“电气机电产品(阀门、驱动装置/气缸等)及其附件用标准纸箱包装”,航程“自上海至中国大陆境内各地”,承保条件“每一快递运送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投保价值“实际现金价值”,无免赔额。2010年6月28日,F公司委托被告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将一批货物从上海运至杭州市。后F公司收到一部分杭州退回的破损货物,遂向本案原告报案,原告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公司前往F公司经营地址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公估报告,货损金额共计52,646.65元。于是原告向F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2,646.65元。后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本案货物承运人,对负责运输货物的毁损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2,64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系争货物是F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杭州公司,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已经转移,F公司对系争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二,诉讼请求金额构成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清楚货物破损情况,公估公司是原告委托的,被告没有参与公估过程,且公估人员资质已过期,对于被告运输货物是否遗失和破损情况无法确定。第三,F公司在托运时未对运输货物进行保价,仅支付了运费,根据快递单背面的条款,未进行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综上,被告同意向原告赔付1,000元。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与F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定。被告与案外人F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同样约束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公估报告的效力。公估公司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其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及理算。涉案公估报告公估师的执业证有效期至2010年4月,而检查评估的时间为2010年9月,出具公估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均在有效期之后。因此该公估师在作出公估报告时并无公估资质,对该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因此对于货物损失金额亦无法确认。(2)快递运输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涉案快递详情单背面约定保价条款,被告主张因案外人F公司未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即使赔偿也只能按快递费的5倍进行酌情赔偿。原告认为该快递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保价条款的约定排除了被告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法院认为,快递详情单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F公司注意该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F公司在快递单上签字并托运的行为系对此条款的一种认可。该保价条款未排除托运人在货物灭失或损坏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亦未排除承运人应对货运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快递详情单中的保价条款有效。鉴于原告未提供托运货物的快递详情单原件,对托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和实际价值均无法确定,也无法对托运货物致损情况及金额作出判断,对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及托运人F公司对快递费用的金额均表示无法确定,被告在庭后表示其公司通常货物收费的最高标准为200元,自愿以5倍限额给予原告1,000元的补偿,该补偿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原告依据其与F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其在向被保险人F公司的理赔过程中,并未体现出履行了公平合理的审核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准许被告上海B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三、对本案的研究与解析
(一)公估报告效力的认定
1、公估报告的作用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保险公司在依法理赔后,有权向责任人请求赔偿。从举证责任角度看,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之诉中有义务举证证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此,保险公估报告是主要证据之一。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在理赔阶段,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重要参考,在代位求偿阶段,亦是确定责任人赔偿金额的主要依据。
2、对公估报告的质疑
在实践中,由于社会上不少中介机构诚信的缺失,导致责任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在诉讼理赔阶段,责任人认为其未参与公估过程而对保险公估报告不认可。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在确定理赔金额时,必须征得引起保险事故的责任人(或潜在的责任人)的同意。从公估机构的性质看,若在理赔阶段即要求保险事故责任方对损失状况的认可,则多了一方利益主体,各方对利益的诉求将会相互纠缠,不利于及时理赔,不利于及时恢复社会生活秩序。更为重要的是,有相当部分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理赔阶段尚不能确定责任主体,需要通过日后的诉讼来确认,甚至在此时从客观上还无法确认责任人。不少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在起诉时,原来在保险事故中受损的标的物已被修复或灭失,此时已无法再次鉴定,而保险代位求偿的被告方又大多会以公估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为由而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此种情形,使得诉讼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
3、对公估报告的性质界定
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还是鉴定结论,这样的划分将直接影响到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利益,但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规定。诉讼中,主张保险公估报告属证人证言的多为责任方(被告),并往往进一步陈述公估机构系由保险公司单方聘请,从保险公司取得报酬,双方有利害关系。而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在证明力上将大打折扣,在无其它证据可印证的情况下,大多不被法院所采信。而对于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意即对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结论,对方如要推翻存在一个前提,有证据且足以反驳。我们认为,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证人证言还是鉴定结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作出公估报告的过程并无瑕疵,应作为鉴定结论采纳,但该案中,货物在物理移动后再作出公估报告,且公估师作出公估报告时并无公估资质,因此该报告宜认定为证人证言。
4、本案对公估报告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其未参与公估过程,对于公估的货物是否是其运输的货物存在疑问。经审查,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其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及理算,但涉案公估报告公估师在作出公估报告时并无公估资质。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四章规定了在我国保险公估行业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八条更是进一步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公估活动是个大概念,应当包括勘验、鉴定、评估及估损等环节,因此在出具公估报告时应由具备资质的人员作出。据此对该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而对涉案货物重新公估已然不可能,因此对于货物损失金额亦无法确认。
(二)快递运输单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案外人F公司在委托快递公司托运货物时,在快递运输单上填写并签字。该快递运输单是快递公司提供并在背面包含合同条款,这种条款即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为了维护公平原则,防止出现霸王条款,我国在立法上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具体有以下判断依据:(1)文件的外观,即载有免责条款的文件外观应能够提醒相对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文件;(2)提请注意的方法,即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3)清晰明白的程度,即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并以更醒目的字体、字号、颜色、加下划线等来标明;(4)提请注意的时间,即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合同订立之时出示。
关于快递公司是否已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中,首先,该保价条款是否经承运人向托运人充分提示。快递详情单的正面加粗字体“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内容”,且在背面的条款内容中第四条(保价条款)“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也已加深字体颜色,足以引起正常人重视或关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F公司注意该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F公司在快递单上签字并托运的行为系对此条款的一种认可。其次,关于该保价条款是否免除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或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无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应该对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赔偿额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可见,双方可以协商约定赔偿金额。该保价条款未排除托运人在货物灭失或损坏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亦未排除承运人应对货运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快递详情单中的保价条款有效。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F公司实际损失52,646.65元。但是被告向案外人F公司开具破损证明 “由于运输途中外包装箱破裂,造成部分内件物品的破损或遗失,共计报价为111,793.82元”、“此证明用于F索赔保险专用,报价金额与快递无关”,该证明已显示被告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导致F公司的货物毁损,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F公司在委托被告提供快递服务时仅支付了一般货物标准的快递费用,且涉案快递详情单中的保价条款有效,被告应以此为标准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被告所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价值应是快递费用的5倍。鉴于原告未提供托运货物的快递详情单原件,对托运货物的真实情况和实际价值均无法确定,法院无法对托运货物致损情况及金额作出判断,对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及托运人F公司对快递费用的金额均表示无法确定,被告表示其公司通常货物收费的最高标准为200元,自愿以5倍限额给予原告1,000元的补偿。
综上,法院对被告某快递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000元的行为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