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王永东 罗继东)保险公司认定发生事故的驾驶人并非投保人,而是无证的车上受伤人员,从而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日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红损失75468元。
2011年9月26日,原告黄德红为其车辆赣CW0801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在商业险的相关险种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215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的2011年9月29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胡公路八景收费站500M处,与一辆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车内乘坐人员受伤,原告黄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修复受损的被保险车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4418元、拖车费105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了车内受伤人员宋果能6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是车上另一无驾驶证的宋果能,而不是原告黄德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法院认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其提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原告拒绝质证,且被告无收集证据困难的特殊情况,对被告在开庭时要求延期举证的要求,本院不予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主张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