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罗红艳 高亚东)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近日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制作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字体细小,且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某车辆损失35520元及评估费2500元。
2011年3月21日,原告冯某为其豫P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左下方有“明示告知”一栏,其中第二条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车损险第四条中规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维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字体异常细小,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并无明显差异。
2012年3月2日晚,该轿车在修理厂修理期间,修理厂人员将该车借出办事,行驶途中因避让车辆不慎碰树,造成车辆前部严重受损。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后,被告以标的车在维修期间出险,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拒赔处理。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保险车辆的车损总值为35520元,评估费2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左下方的“明示告知”中虽然以文字形式提示对方详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但该保险单是由被告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字体细小,其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