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王永东 葛永忠)乘车人被甩出车外后又被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却不同意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日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纠纷作出判决:由被告陈四华赔偿原告王力胜、王础荣、陈银英、王雨馨、王雨飞因王小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0717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险中赔付193588元。尚有303588元扣除已付80000元,剩余223588元由被告陈四华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8日21时35分,被告陈四华驾驶赣CF65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松桃县迓驾镇沿S201线往铜仁市方向行驶至S201线20KM+120M处时,车头撞上当事人许宏昊因故障停在公路上的湖南UEB395号农用运输车尾部,撞后赣CF65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陈四华及乘车人王小明被甩出车外,其中王小明被赣CF65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四华受伤、乘车人王小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许宏昊、被告陈四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四华支付给原告64000元,许宏昊付给原告16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四华是赣CF6587号货车实际车主,赣CF6587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5万元。
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是赣CF6587货车的保险人,应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王小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死在该车辆之下,因此王小明属于“第三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死者王小明系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险理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