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王永东 葛永忠)保险第一天出车祸,保险公司认为车上人员险是商业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而拒绝赔偿。近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
2011年10月22日5时48分,被告陈佳驾驶赣CF9998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兰刚(原告蓝胜利、蓝国梅之子、杨二梅之夫、兰连祥之父)沿G319线由西至东方向行驶至湖南浏阳段蕉溪岭一号隧道路段时,恰遇陶佑武驾驶照明、信号装置系统失效(后尾灯事发前已烧坏不亮,车尾无反光标识)、制动系统不合格又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J64015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南幅道路隧道维护施工依次排队停车等候交替通行,由于被告陈佳驾驶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措施不当,制动不及,致使赣CF999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赣J64015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兰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佑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F999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被告陶佑武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萍乡市俊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损失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使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减少当事人诉累,有利判决执行,受害第三者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在请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一并请求保险人履行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并对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并审理,没有证据证明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超载)而增加的10%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两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的免赔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遂作出判决:原告蓝胜利、蓝国梅、杨二梅、兰连祥因兰刚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3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343737元由被告陶佑武承担40%即1374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由被告陈佳承担60%即206242元,该款中的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余款由陈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