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王永东 罗继东) 因下车清除路障,却被该车撞死,日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作出判决:原告钟某运、黄某琴、刘某梅、钟某平、钟某燕因钟某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8840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钟某运、黄某琴、刘某梅、钟某平、钟某燕。尚有37840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90%(已扣减免赔率10%)即人民币340563.15元给原告。由被告李某赔偿10%即人民币37840.35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驶赣CG1952号大型货车装载沙子(驾驶室乘坐赖某钢)由奉新县经靖安县城到中源乡。06时25分许,钟某仁在中源乡山下村坪上村口上车带路至九岭钨矿。06时40分许,途经事故地点停车时,因车辆超载,压塌路面,车辆往右边翻入山下,导致下车清除路面石头的钟某仁被车辆碰撞死亡,李某、赖某钢受伤,车辆损坏,山上竹木折断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仁、赖某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钟某仁是原告钟某运、黄某琴之子,是原告刘某梅之夫,是原告钟某平、钟某燕之父,原告钟某运、黄某琴夫妇生育一子一女,钟某仁的亲属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及钟某仁的后事用去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钟某仁生前于2010年3月1日与靖安县某竹凉席厂签有劳动合同,在该厂从事营销管理工作,其从1991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靖安县中源乡集镇邱家街。
被告李某与被告二分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二分公司为赣CG1952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高安支公司是赣CG1952号大型货车的保险人,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钟某仁在城镇范围内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案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死者钟某仁后事用去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钟某仁死亡时正当中年,有妻有子女,有父母,其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了精神伤害,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请,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钟某仁死亡时,原告黄某琴未满66周岁,其扶养年限可按15年计算。由于该起事故有超载行为,应按商业合同扣减免赔率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