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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12/16 17:07:55  点击:3957

[案情]

原告生于2009年2月17日,出生时为早产儿。2009年3月29日,被告的业务员陈化钊(2009年9月11日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收取原告家人1460元保险金,为原告承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合同于2009年4月8日生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2010年7月份,原告被确诊为脑瘫,向二被告索赔,经协商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

[审判]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对于本案而言,原告虽然是早产儿,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早产儿都患脑瘫,其早产与患脑瘫之间并非是必然的,其是否患脑瘫在原告家人投保时是不知道的。所以原告虽然是早产儿,其仍然可以参加康宁终身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被告的业务员陈化钊在展业时尚未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其也未按要求询问投保人,只是问原告是否健康,其未询问投保人的情况,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对其工作失误的后果只能由被告承担。第二,在投保时,原告才出生一个多月,投保人不可能知道孩子会得脑瘫,其回答被告的代理人说健康并没有隐瞒什么。综上,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至于原被告达成的理赔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来讲处于优势地位,其掌握保险金的赔付与否,本案投保人是农民,法律知识欠缺,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该给付40000元,实际只给了20000元,相差一倍,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40000元,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理赔协议;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在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了判决。

[评析]

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情况,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展业时,往往说的都是参加保险能够得到的好处,让客户投保,但是,在出现保险事故时,往往找一些理由不及时足额的予以理赔。在本案,保险公司就提出了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足额理赔的情况。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一是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原被告曾经达成的理赔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就这两个问题做以下评析。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里规定的是: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也就是说,对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各国保险立法上,告知范围的确定有两种形式,即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要事实上存在与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要向保险人进行说明。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不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多数国家立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本条规定采取的也是询问告知主义。对于本案而言,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询问原告的父亲时,只问了原告是否健康,原告的父亲说孩子健康;对于原告是否为早产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询问,原告的父亲没有义务告知保险公司原告是否为早产儿的事实。并且在原告的父亲为原告投保时,原告才出生一、二个月,原告的父亲在没有经过专业的医疗检查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孩子是否患有脑瘫,所以,保险公司辨称的原告的父亲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其不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被告的理赔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原告发生重大疾病时,被告应给付40000元保险金。但是,在原告的监护人索赔时,被告却以原告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原告是早产儿的事实为由,不给付保险金,在原告监护人多次交涉下,才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这样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针对本案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处于优势地位,其优势在于:1、其拥有赔与不赔的决定权;当事人往往去好多次还得不到明确的答复。2、保险公司在法律和保险专业知识上处于优势地位,其给投保人讲一些法律,说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是早产儿,保险人不应赔偿保险金,而投保人是农民,不懂什么是如实告知,在保险公司的误导下,误认为自己不该得到保险金,在这种认识下做出了少要一半保险金的决定。保险公司本应诚信经营,及时、足额的赔付保险金,然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想方设法少付保险金,违反了诚信原则,明显不公平。因此,法院认定协议显失公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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