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事故受害人在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三份保险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保险公司以原告购买的三份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部分争议已由滁州市中级法院处理过,保险公司对这三份保险合同不承担责任为由拒赔,能否得到支持?近日,裕安区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242419元。
2010年9月5日16时53分,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2010年9月5日22时20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苏某驾驶投保车辆,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中,撞上因故障停于路边的周某驾驶的苏A67669号货车,致周某当场死亡,轿车乘员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周某和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赔付周某近亲属损失247492.25元。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无理拒绝,无奈遂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事实认为:皖N87587-皖NH695(挂)重型半挂平板车属于苏某、宋某共有,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营运,2010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交费时间为当日的16时53分,出单时间为16时57分,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某的亲属起诉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2419元。 法院认为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下达“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单自出单时即时生效。原告于2010年9月5日投保的保单,出单时间为9月5日16时57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单上约定“次日零时生效”,此行为与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规定相悖,故原告投保的三份保险合同应从出单时即时生效,原告投保车辆在2010年9月5日22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因事故受害人在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三份保险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诉请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