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迪暴雨中熄火发动机进水
车主索赔遭拒状告保险公司;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存在“矛盾”约定,终审判赔9.8万余元
去年4月的一天,天降暴雨,车主顾先生开着他的奥迪轿车在海口街头行驶中突然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随后顾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免赔条款 拒绝赔偿,因与保险公司协商不下,顾先生诉至法院。日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此案,因保险公司合同条款存在“矛盾”,又未向车主作出提示或明确说 明,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主车辆维修费及利息损失近10万元。记者王忠新
轿车发动机受损车主告保险公司索赔近10万
50 岁的顾昊旭家住海口,2011年9月,顾昊旭为其购买的奥迪轿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6214元,险别包括车辆损 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2 年4月7日,顾昊旭驾驶自己的奥迪轿车行驶到海口万华路时,因暴雨路面积水,行驶中的车辆发动机熄火进水,发动机损坏。事发后,顾昊旭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 案,该公司派人查勘事故车辆,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在该申请书查勘意见载明:水淹车事故,停放中被水淹车,水淹车事故需提供有效 证件。
因顾昊旭未给车投保涉水险的附加险,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事发后,顾昊旭的车被拖车拖去维修,共花了维修费9.8万多元。
顾 昊旭和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有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 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另外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理赔未果,顾昊旭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对方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8万元;承担相关气象信息服务费800元以及相关利息损失。
双方针锋相对车主一审胜诉获赔9.8万余元
顾昊旭为证明事发时的天气状况,提交了海南省气象档案馆的气象资料,“受弱冷空气和暖湿气流共同影响,2012年4月7-8日,海口普降大到暴雨。其中海口地面气象站记录的4月7日8时至4月8日8时24小时降雨量达到1181毫米,达到大暴雨等级。”
保险公司则主张,根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龙 华区法院认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 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任务,以满足被保险人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要求。同时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划分“应赔”与“不赔”之间的界线,以保障 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纷争。
本案奥迪车系因暴雨道路积水而致发动机熄火进水受损,故该车受损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 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动机进水不赔”与其约定的“暴雨、洪水导致损失赔偿”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时,保险公 司承担责任完全相反,两约定存在矛盾。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而言,其应当对两种情形做出明确界定,避免混淆,但其并未明确划分,故应依法做出有利于被 保险人的解释,即解释为保险公司应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龙华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限期支付顾昊旭车损保险理赔款9.8万元及其相关利息损失。
保险公司上诉海口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对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公司上诉称,两条合同条款并不矛盾,一个是保险人对车辆损失险承保理赔范围作出的一般性规 定,另一条是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范围作出的特别约定,二者并不存在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情形。针对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情形,保险公司已专 设了涉水行驶损失险,顾昊旭只为其奥迪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没有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附加险,保险公司依约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海口中 院认为,顾昊旭的车辆是因暴雨积水而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对此,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予赔偿。而合同免责条款即因涉水行 驶导致发动机损毁不予赔偿与合同约定存在矛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车主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日前,海口中院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为化名)
律师点评
保护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保险公平交易
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陈达虎律师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合同纠纷,车主在遭受暴雨积水而导致发动机损坏时,注意保存票据、提供权威气象资料,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诸法院,采取法律途径解决了纠纷。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 案涉及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保险合同为一种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加之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且经济 力量相对弱小,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司法会加以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
《保险法》第30条则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