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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倒车碾死儿子 妻子起诉保险公司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1/15 22:40:48  点击:1636

  丈夫倒车,碾死儿子,妻子不满保险公司赔偿将其告上法庭。昨日,惠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扣减已经赔偿的11万多元,天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石女士保险金71548.5元。

  起诉:事故在保险期内应理赔

  浙江人项某及妻子石女士在仲恺打工。2012年4月25日,项某驾驶私家车在潼湖四分场大州砖厂路段倒车,六岁的儿子却突然跑到车后,项某没有留意,以致碾压上自己的儿子。虽然儿子被紧急送到医院,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负全部责任。

  石女士认为,他们在天安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遂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遇害者是项某的儿子,事故属于强制险保险责任而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10411.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11万元、医疗费项目411.4元),对于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却拒赔。

  多次交涉无果后,石女士起诉了天安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死亡赔偿金15万多元、丧葬费2万余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抢救费411.4元,共27万多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1万多元,石女士要求判决保险公司再赔偿16万多元。

  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不应赔

  对于石女士的起诉,天安保险强调按保险合同不应该再赔偿。一是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到本案中,项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他并没有因此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所以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损失,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

  二是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是原告的儿子,属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

  对精神赔偿的要求,保险公司说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也是没有合同依据。

  最后,保险公司认为,事实上,原告石女士及丈夫项某作为死者的侵权人,同时也是继承人。法理上,他们赔钱后,赔偿款最终也是由其继承,没有责任风险转嫁。保险公司说,商业保险合同明确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及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之外。

  焦点

  保险合同是否有霸王条款?

  昨日,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案件争议的问题实质是原告之子是否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

  “应当从法理和情理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法官认为,对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投保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

  “法无禁止即权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法官说,保险公司称原告之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证据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自己规定自行免除其保险责任。

  法官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单方面制定,签合同时也没有与投保人协商。保险公司通过这一约定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也就是俗称的“霸王条款”,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同时,法官指出,从情理的角度看,原告之子死亡,其损失是无法通过金钱来衡量的。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相关法律,原告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法官认为,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原则之一。虽然原告受到精神创伤,但在经济上并未向其他人支付赔偿款,所以,精神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最后,惠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扣减已经赔偿的11万多元,天安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石女士保险金715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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