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12日晚,刘某的农用车在上坡时由于机械故障坏在路上,由于未设置注意标识,叶某骑摩托车撞上了刘某的车尾,叶某不幸死亡。叶某一家依靠叶某办厂为生。刘某的农用车进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双方对赔偿问题争执不下,将刘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叶某的亲属提出了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未果,遂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先行给付的规定,如法院判决书下来了,判决了多少保险公司就理赔多少,不同意先行给付保险金。
【分歧】
对于保险金能否先予执行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即保险公司只是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才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中,叶某事故后当即死亡,没有发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可以不先行支付保险金。为此,不能对保险公司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第一,在可否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方面。《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刘某的过错造成了第三人叶某的死亡,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叶某的亲属赔偿保险金。
第二,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引条例第二十三条又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1、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对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上已经确定,从而没有争议的;2、保险公司对刘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限额赔偿也是明确的。为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
第三,在先行执行法律规定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案中,由于叶某一家依靠其办笋厂来维持生计,现叶某不幸死亡,自然严重影响了其家人的生活及笋厂的正常经营。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限额赔偿保险金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