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裴某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致杨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裴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杨某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此外,裴某向杨某赔偿了48万余元。裴某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全额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裴某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致他人受伤,故保险公司无须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法院对本案判决如下:一、驳回裴某的诉讼请求;二、裴某给付保险公司1万元。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功能固然在于明确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但是不能将上述规定解读为“保险人除此以外一律负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刘建勋 (金融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