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就不用赔偿呢?连州市人民法院在近日审结的一起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客车不按规定超车引发撞车事故
2010年7月18日,小傅在清远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保险。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保单。交强险保单写明,该小车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则写明,该小车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是小傅,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2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是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等内容。
2011年3月19日16时14分许,邓某驾驶一辆小客车沿S114线由南往北行驶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对向小傅的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司乘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傅按程序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定损,将事故车辆拖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用去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77811元。
保险条款“违背保险法保险补偿原则”,无效!
车辆维修出厂后,小傅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却以对方车辆负全责为由拒绝理赔。无奈之下,小傅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连州法院受理了这起纠纷。“小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各项损失后,法官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财产损失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只要发生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即“有损失就有赔偿”。
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驾驶人有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付责任;驾驶人不负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付责任。该条款以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而非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改变了财产损失保险的性质,违背了保险法保险补偿的基本原则,故认定该条款无效。
连州法院最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小傅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5811元,共77811元。
记者卓小畴 通讯员周艳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