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河南网许昌2月22日电 李某(刑事部分已判)持过期驾照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当场死亡、田某的妻子孙某受伤。后孙某及其亲属将李某(后李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及三轮汽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时,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者李某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12月2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并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1568元。
2012年5月2日12时许,李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某牌号三轮汽车沿许昌县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某村附近时,自南向北驶来由田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当两车快要会车时,三轮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李某看到后,急忙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方向盘,但因三轮汽车车速太高,两车距离相距太近,汽车还是撞倒了摩托车,并将田某当场撞死、摩托车乘车人孙某撞昏倒地。事后,李某先后拨打了120、110,并护送孙某到医院救治。孙某住院治疗近2个月,花费医疗费近9万元后治愈出院。
经鉴定,田某生前系因机动车撞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568元。经依法认定,李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
经查,李某曾于2000年5月办理了L驾驶证,有效期为2000年5月至2004年5月。之后,李某一直没有审验。因该驾驶证已经过期,李某的行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某号牌三轮汽车是李某的车辆,在许昌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发后,李某已支付孙某医疗费4.5万元;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孙某医疗费1万元。
后孙某及其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2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11.2万元。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被告李某与孙某及其亲属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李某的任何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所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肇事者追偿,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万元,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死者田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田某死亡、原告孙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因此依据上述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与原告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1568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王少柯 王随和 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