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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工伤认定被判撤销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2/23 22:10:04  点击:2216

近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原告江西天则电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1月22日,第三人王慢基的家属姚敖英向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用挂号信送达限期举证通知给原告江西天则电源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明。被告根据王慢基的家属姚敖英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于2011年4月19日对王慢基2010年9月15日12时02分,从原告建筑工地下班后在公司门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工亡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王慢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11年10月31日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2011)上亡认02号工亡事故调查认定书,未告知当事人在30日内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重新作出上亡认(2011)08号工亡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王慢基系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此决定,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而是超期举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慢基所作的工亡事故调查认定,由于被告超期提供证据,只能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判决撤销了被告2011年11月6日作出的[20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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