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雷娜) 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邓明海、周振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
2012年3月23日,原告鑫发公司为包括邓小明在内的82名员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被保险人为包括邓小明在内的鑫发公司82名员工,保险金额/费用限额为5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在鑫发公司与被告签订该保险合同时,鑫发公司及邓小明未指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2012年4月17日,邓小明在鑫发公司材料场门卫室的卫生间内死亡,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经法医对邓小明进行尸检,鉴定为猝死,排除他杀可能。2012年4月18日,公安部门出具《尸检证明》,经法医检验排除他杀和自杀,其死亡性质属意外死亡范畴。并注明此证明仅作保险理赔用。2012年4月18日,公安部门再次出具《死亡证明》,经法医对邓小明进行尸检,排除他杀和自杀,其死亡性质属于意外死亡范畴。原告认为邓小明系意外死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邓小明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给付原告邓明海、周振秀。被告保险公司应诉后称,在未对尸体进行解剖以查明死因的情况下,原告就将邓小明的尸体进行了火化。鉴于邓小明为猝死,其死亡原因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情形,故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邓小明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以证实邓小明的死因为猝死,但根据次日公安部门出具的《尸检证明》可知,邓小明的死亡性质应属意外死亡范畴,为此公安部门于4月18日再次出具《死亡证明》,将邓小明的死亡原因更正为意外死亡,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尸检证明》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尸检证明》予以采信。鉴于该《尸检证明》已可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故原告未主动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符合常理,在被告提出邓小明系因疾病死亡的主张后,应由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为此虽然被告提出要求对邓小明的尸体进行解剖以明确真实死因,但在原告主张由被告预交尸体解剖费用后,被告却以公司并无此项经费开支为由予以拒绝,并最终导致未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检查,对此,应由被告承担未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对公安部门出具的《尸检证明》提出邓小明的死亡性质属意外死亡范畴的主张予以采信。
鉴于原告鑫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鑫发公司及邓小明均未指定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故在被保险人邓小明意外死亡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向其遗产继承人即原告邓明海、周振秀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