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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死亡证明存差异 保险理赔遭拒绝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3/17 23:59:34  点击:3007

  中国法院网讯 (蒋湘华) 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员工死亡后,因公安机关前后出具的两份《死亡证明》不完全相同,保险公司在员工家属及员工生前所在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时产生了争议。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员工死亡 公安机关开出两份证明

  23岁的邓炳昌,是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一村民,在桂林市荔浦县鑫发公司务工。2012年3月23日,鑫发公司为包括邓炳昌在内的82名员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期限为1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合同签订时,鑫发公司及邓炳昌并未指定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2012年4月17日,邓炳昌在公司材料场门卫室的卫生间内突然死亡。该公司立即向荔浦县公安局和保险公司报案。同日,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出具一份《死亡证明》,排除他杀可能,鉴定邓炳昌为猝死。次日,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也出具了一份《尸检证明》,称经法医检验,排除他杀和自杀,证明其死亡性质属意外死亡范畴。同日,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依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尸检结果再次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对前面鉴定为猝死的结果进行更正,称邓炳昌死亡性质属于意外死亡范畴。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对尸体进行解剖以查明死因。死者家属认为警方已认定邓炳昌系意外死亡,加上家庭经济条件较差,遂提出由保险公司出钱对尸体进行解剖。后来,保险公司称没有此项经费开支,未对尸体进行解剖。同年4月19日,邓炳昌尸体被火化。

  家属索赔 保险公司拒绝予以理赔

  当邓炳昌父母找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邓炳昌的死亡系非保险责任内损失为由拒绝进行理赔。

  邓炳昌父母认为,既然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儿子系意外死亡,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履行理赔义务。无奈之下,邓炳昌父母和荔浦县鑫发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保险金5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身体伤害”,根据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死亡证明》可知,邓炳昌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保险公司认为邓炳昌系因疾病死亡,曾提出对尸体进行解剖以明确真实死因,但死者家属要公司先行支付解剖费用,公司无此项经费开支,所以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鉴于邓炳昌为猝死,邓炳昌死亡原因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情形,所以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邓炳昌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

  虽然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以证实邓炳昌的死因为猝死,但根据次日负责尸检的荔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证明》可知,邓炳昌的死亡性质应属意外死亡范畴,为此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于4月18日再次出具《死亡证明》将邓炳昌的死亡原因更正为意外死亡,故在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荔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证明》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尸检证明》予以采信。

  法院说,鉴于荔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证明》已可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故邓炳昌家属未主动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符合常理,在保险公司提出邓炳昌系因疾病死亡的主张后,应由保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为此虽然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邓炳昌的尸体进行解剖以明确真实死因,但在邓炳昌家属主张由保险公司预交尸体解剖费用后,保险公司却以公司并无此项经费开支为由予以拒绝并最终导致未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检查,对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未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对原告方主张的邓炳昌的死亡性质属意外死亡范畴予以支持。

  法院指出,鉴于荔浦县鑫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因荔浦县鑫发公司及邓炳昌均未指定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故在被保险人邓炳昌意外死亡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向其遗产继承人即邓炳昌的父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

  秀峰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给付邓炳昌的父母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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