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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3/18 0:02:46 点击:3017 |
中国法院网讯 (瞿学林) 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许某等四人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等四人保险赔偿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为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保险人许某某生前于2012年4月1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每份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人民币7万元。保险合同中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该条款对意外伤害进行了解释,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2年5月1日上午,被保险人许某某在泰州市泰东河工地工程船上意外身亡,同船的同事发现后,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1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盐城市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许某某于2012年5月1日上午8时在泰州市泰东河工地上宿舍被发现无生命迹象,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急救无效死亡。”许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将其死亡的情况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许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猝死为由拒赔,后因双方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发生争议,原告许某等四人遂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4万元。
法院还查明,在此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派人对死者许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的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许某某猝死的死亡原因不能认定为因意外伤害所致,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许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被保险人的许某某死亡后,许某等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180日内身故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四原告给付身故保险金14万元。本案中,从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许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但并不能确定是何种原告造成了心跳、呼吸的骤停,故不能排除是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的情形;其次,许某某的死也不属于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第三,在许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已及时将死亡的情况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去查明其死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许某某的意外死亡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许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的上列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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