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少年儿童幸福保障保险,14年后儿子自杀。死者家属认为按购买的保险条款规定应获赔2.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称应按“疾病死亡”条款,只赔9720元。龙门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2.4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详见2013年3月28日南都惠州读本)。昨日,记者了解到,惠州中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已支付2.4万元赔偿款。
1997年8月1日,何女士儿子郑某6岁时,何女士为郑某向中国人寿龙门县支公司购买了《少年儿童幸福保障计划》。2011年5月,20岁的郑某与同学发生争论,因想不开在学校自缢身亡。儿子身亡后,何女士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4万元,保险公司回复称“自杀死亡不属于意外事件,依据合同不应该赔。但可以退回保险费9720元。双方为此打起了官司。
惠州中级法院认为,该险种保意外险,自杀不属意外伤害。但因合同条款规定“合同生效两年内自杀不赔”,意味着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要赔。因此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目前,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并交纳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人员承认,该产品的条款(指合同生效两年内自杀不赔)设计有缺陷,目前已停售该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