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河南网许昌3月25日电 林某的轿车在与苏某驾驶的货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产生毁损,林某根据调解协议向苏某货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车损遭到了拒绝,并将苏某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后,第三人保险公司以货车的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为由拒绝赔偿。3月22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后认定,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并依法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林某车辆损失413.4元。
2012年4月7日,董某驾驶林某的某牌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县一丁字路口转弯时,与苏某驾驶的一辆某牌号货车相撞,致使林某轿车产生损坏。经依法认定,董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林某的车损为3378元。后经调解,董某与苏某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林某的车损由苏某驾驶的货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该事故调解后,林某持车损相关手续到苏某驾驶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的许昌某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处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以林某不是被保险人为由不予理赔。林某无奈,便将苏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车损3378元。
庭审中,被告苏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应诉。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苏某驾驶的某牌号货车的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原告林某的某牌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苏某驾驶的某牌号货车发生相撞,致使车辆损失价值33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因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1378元,因被告苏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即413.4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货车的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赵洁 王随和 王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