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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错险种,该不该赔? 法院判保险公司照赔不误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4/1 14:37:40  点击:4793

很多人在投保时,都存在一定的盲区,容易被销售员误导,购买一些根本不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换句话说:如果你仍然固执地将保险看做是一种能获取高回报的产品,那么,你就有可能在某些代理人的“忽悠”之下,买错保险。但是,买错保险的人,出险之后能获得赔偿吗?

刘先生一直从事工程机械租赁的生意。为了扩大生意,2010年8月8日,他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值99万元的沃尔沃挖掘机,并委托该公司为该挖掘机投保了综合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

2011年2月26日,刘先生的挖掘机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了侧翻,从坡上滚下,造成挖掘机受损严重,驾驶员受伤住院治疗。刘先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派人至现场查看后,于2012年4月6日下达了拒赔通知,以出险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付。

该案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可是保险公司却辩称:挖掘机属于特种车辆,应投保特种车辆险,而原告投保的是财产综合险,此险种的被保险人应为企业,而原告作为个人不能作为此险种的投保人,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因此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则认为,他并不清楚所投保险的种类,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也并未向其进行说明,现在他已经交了保费,既然出了险,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根据保险行业惯例,财产综合险一般是由企业投保,家庭财产险则由个人或者家庭投保,家庭财产险与财产综合险的条款也的确存在不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像本案投保人投错险种的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偿。

首先,投错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从合同的内容条款而言,我国合同法在第12条规定了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之后,又在第6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根据这个规定,合同的成立有三个必备条款:一是主体,二是标的,三是数量。所以,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从合同的订立过程看,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回到本案,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三大必备条款具备了,签订合同的过程也符合法律要求,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当无疑问。

其次,本案合同成立后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我国的合同法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对无效的情形作了严格的规定,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投错保险的保险合同,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而仅仅是不符合保险行业的惯例做法,即财产综合险对企业不对个人的行业惯例,而对惯例的违反,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

本案中,我们可以说是刘先生不了解财产综合险的情况下错投了保险,也可以说是保险公司审查不严才导致投保人投错了保险,责任更多是在保险公司身上。

保险公司把不同的保险产品卖给不同的投保人,是保险公司自己的内部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尽到了审查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完全能够知道自己所需要的正确的保险险种,最后同样是要交保险费。因此在这场纠纷中,保险公司对这种错误是负有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仅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根据投保人的具体情况审查保险标的及当事人身份等情况,更是没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审核过程也没有做到尽职审核义务,一直到投保车辆出险都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因此当事人对该保险品种的错误理解完全是由保险公司自己的失误所造成的,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根据保险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以投保人资格及投保财产性质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宣布保险合同不成立,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结论

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予以赔偿。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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