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带来的营运损失是否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5月22日,记者从赣州市章贡区法院了解到,该院根据去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出租车司机营运损失3568.28元,这是我省首例用“新解释”判决的交通事故赔偿案。
事件:女子借车开撞坏出租车
去年11月21日,女子林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赣州广电中心门前路段,与同向由李某驾驶的车牌为赣BX02××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这辆出租车于去年11月21日送至赣州金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年12月17日维修结束出厂。
李某认为,这辆出租车停止营运26天,给他造成营运损失11700元(以每日收入450元计算)。为此,李某诉至法院,将小型越野客车的拥有者梁某、驾驶者林某、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停止营运损失117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停运损失在不在赔偿范围内?
此案开审后,引发激烈争论。小型越野客车的拥有者梁某辩称,他不是肇事人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则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出租车司机李某提出的证明,不能证实该车日收入450元。事实上,此类案件以往也很少涉及停运损失的赔偿争议,保险公司称其索赔无据。
而去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判决:要赔,但赔偿标准不对
章贡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出租车停止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李某停运损失金额,法院认定,李某仅向法院提供一份由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日平均收入为450元,且该证明也未说明日平均收入450元是否系纯收入。因此,无法证明出租车司机李某停运损失每日为450元。
法院参照我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17.25元/月)计算,即4117.25元÷30天×26天=3568.28元。法院依法作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出租车司机李某营运损失3568.28元的判决。
案件受理费93元,也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宣读后,保险公司当庭未提出上诉。
文/黄云蔚 吴璇 记者何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