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负有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交付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鉴于现行法律对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对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进行了通常、合理的解释。
【基本案情】
夏某(系原告江某之妻)与某旅游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参加某旅游公司组织的“澳洲大堡礁逍遥纯玩游”,团员包括江某、夏某等四人,并约定:“本公司已向旅客提示购买旅游意外险,最终旅游行程按行前说明会发放的行程为准”。《合同补充条款(团队)》第18条约定:“本人确认:本人已经认真阅读旅行保险合同约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并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人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为准”。《出境旅游合同》签订后,江某等四人按约向某旅游公司交付了旅游费和保险费。
2011年1月25日,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以江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单,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1月28日,保险合同满期日为2011年2月4日,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包括旅程延误(每5小时延误赔偿额:300元,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900元)、行李延误(每8小时延误赔偿额:500元,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500元)、随身财产受损(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赔偿限额:1,500元,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3,000元)、旅程变更(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慰问探访费用补偿(对应的成年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8,000元)等保险项目。保单上备注载明:“为了保障您自身的权益,请仔细阅读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保险条款可通过本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陆保险公司网站查询。您可致电客户服务电话或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询问保险合同各项规定,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请确保您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如未询问,则视同已经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无异议。”
某旅游公司的行程安排是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4日共计6晚8天,其中2011年2月3日的行程安排是“凯恩斯-大堡礁-凯恩斯”。江某于2011年1月28日出境,2月1日夜,某旅游公司通知江某,因受台风影响,原定赴凯恩斯行程发生变更,江某未能按原计划赴大堡礁游玩,江某于2月5日入境回国。
江某回国后即与甲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甲保险公司认为,旅程延误、行李延误、随身财产受损、旅程变更等保险项目在保险条款中均有明确定义,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来赔偿,由于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和实际损失发生的事实,故拒绝理赔。江某遂诉请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19,4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江某保险金8,400元;对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江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使保险人在保单中约定了“保险条款可通过本公司业务人员获得或登陆保险公司网站查询”,也仅是针对保险条款获知途径的明示,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交付义务;第二,甲保险公司认为,《合同补充条款(团队)》第18条可以间接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付,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在不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则明显有悖逻辑,甲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约定来证明保险条款交付的事实;第三、虽然某旅游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将保单和保险条款交付江某,但江某同行的团员刘某、孟某亦出具了甲保险公司并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情况说明,甲保险公司对刘某、孟某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某旅游公司作为甲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与甲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某旅游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与江某同行团员的情况说明相比,证明力相对较弱,且甲保险公司对于交付保险条款负有举证责任,但甲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交付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综上,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虽然签发了保单,却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若在本案中适用该保险条款解释保单中约定的保险项目显失公平,故系争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应当依据保单所载明的内容加以认定。
江某能否获得理赔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以及江某能否证明相应的事实和损失的发生,对此,可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予以评判。第一、对于旅程延误保险项目,江某原定行程结束于2011年2月4日,但实际入境时间却为2011年2月5日,确实发生了旅程延误的事实,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付义务;第二、对于行李延误项目,行李延误是指发生了行李未能与投保人在同一时间到达的事实,江某提出行李虽是同时到达,但因行程延误故而应赔付行李延误损失,该解释不符合通常理解,故对其主张的行李延误损失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保险项目约定的“随身财产”,双方一致确认是指“随身财产所致损失”,但对于具体的损失指向,双方虽有不同理解,但合同解释除了从文义解释出发,还应当尊重合同订立的目的,财产保险合同是针对实际损失的补偿性合同,江某认为因行程延误导致其退税未果也属于财产损失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退税未果并非随身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江某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携带的随身财产遭受的任何损失,故对其要求的随身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第四、对于旅程变更保险项目,由于受台风影响,江某未能按照原计划赴大堡礁游玩,确实发生了旅程变更的事实,根据对旅程变更的通常理解,江某主张甲保险公司应根据保单约定的7,500元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对于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按照“慰问探访费用补偿”的字义解释来看,是指江某在旅行过程中因故被慰问、被探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江某将慰问探访费用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旅游目的未完成,应由甲保险公司进行慰问、探访,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文义解释方法,且保险项目中对于江某发生旅程延误、旅程变更已经有了相应的赔付项目,从实现合同目的和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角度看,保险人也不可能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设置名目不同、保障内容相同的保险项目,因此甲保险公司的理解更符合常理,也更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故对江某主张的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就保险条款是否交付问题,江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未交付条款,而甲保险公司的举证和说理显然不能支持其已经交付条款的主张,故根据证据规则,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虽然签发了保单,却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不能适用甲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却未交付的保险条款来衡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保险人未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法院根据保单所列明的保险项目,结合合同解释规则中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予以评判。对于旅程延误、旅程变更保险项目按照通常解释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责任;对于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损失、慰问探访费用补偿项目,虽然江某提出了不同的解释,并要求以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来认定保险项目,但是法律上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是指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而江某的解释并非一个普通人的通常、合理解释,是对保险项目作出的不符合常理的主观臆断,故应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并辅之以目的解释,来确定行李延误、随身财产损失、慰问探访费用保险项目的内容,以充分尊重合同双方在缔约时的真实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