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当被保险人无偿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被保险人如果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则无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引起较大争议。本案从保险条款制定的基础与背景着手,分析了我国车辆商业三责险条款与侵权法律之间的关系,提出我国车辆保险采用了随车主义模式,通过对保险条款文意、体系、历史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认定保险人对因《侵权责任法》实施而导致的责任限缩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0年11月8日,潘某借用郑某的车辆外出,与第三者车辆相撞,致第三者发生财产和人身损失,潘某负全责。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认定郑某无偿出借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32,088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郑某以其实际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为由,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2,088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98,15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号终审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郑某保险金98,15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某保险金131,738元,三、对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保险条款是甲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沿用至今的格式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拟定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不相同:《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车辆租赁、借用等情形下,车辆使用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由使用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如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争保险条款拟定时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如此表述,在《侵权责任法》对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作出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保险人以《侵权责任法》施行为由对原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范围进行限缩(即免除相应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负有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并应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现甲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情况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却以保险责任范围缩减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意义】
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家人、朋友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随着第三产业的不断发展,还出现了代客泊车、车辆代驾和租车行业。
在我国日前的车辆保险体系中,主要是根据车辆的情况进行投保并确定保费费率,并不需要细分驾驶人本人的年龄、婚姻状况、驾龄、驾驶习惯、违章纪录等。因此,我国的车辆保险体现的是“随车主义”,而非“随人主义”。随车主义所承保的是车辆产生的责任,而非某个具体驾驶人对外的责任。因此,我国侵权法律界定的是车主、使用人对事故的责任,着眼于“人”的责任;而我国保险法律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是因车辆的驾驶对外产生的责任,着眼于“车”的责任。体现在对外责任承担上,保险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与哪个个体实际对外赔付法律意义并不相同。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车主和借用人的对外责任进行了分配,主要是为了衡平车辆所有人、借用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着眼于减免保险人责任、弱化保险补救功能。车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在拟定时向监管部门报备,在各保险公司统一适用。若基础法律修改对保险责任发生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理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主动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释明,诚信理赔;不能任意缩减保险责任范围,侵犯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