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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健康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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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6/29 22:29:32 点击:2924 |
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患病仍然承保,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却拒绝理赔。日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保险理赔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金12万元。
2008年底,张某患非霍奇金淋巴瘤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定期复诊。2009年10月10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曹永向张某推销终身寿险并附加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险种,张某告知曹永自己曾得过病,曹永外观张某的体征后认为其符合投保条件,便将张某的情况向营业部汇报,在未详细询问并体检的情况下即为张某办理了终身寿险并附加0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4万元。2009年11月7日,曹永再次动员张某办理上述保险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8万元。2012年2月,张某患病住院,经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WHO:外周细胞淋巴瘤,非特指型(PTCL,NOS))。2012年4月,张某出院后,依据两份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张某所患疾病非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为由予以拒绝。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在向被告方业务员曹永明确告知自己曾患病的事实情况下,被告业务员仍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2008年所患疾病和2012年所患疾病相比,疾病名称虽相同,但2012年所患疾病,病情又增加WHO:外周细胞淋巴瘤,非特指型(PTCL,NOS),该情形应视为原告的病情有新的进展,和2008年所患疾病不尽相同。因此,原告于2012年所患疾病应当属于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的范畴。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理由不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投保人已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本案的承办法官说,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在投保时,已经如实告知了被告业务员自己患病的事实,但被告业务员向公司汇报后仍接受投保,并连续收取保险费,等于保险公司放弃了拒绝承保权和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免除给付责任。
本案也提醒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业务员的管理,教育业务员不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简化投保流程,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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