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群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司机白某醉酒驾驶人保财险河北省张家口市分公司承保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归属为张家口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怀安县某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另载乘车两人)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等3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家口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三人起诉至怀安县法院,法院判处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2.2万元。之后,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将张家口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其追偿所支付的赔偿金。
核心提示:
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是避免因强化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产生的负面效应所必需。通过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使醉酒驾驶者承担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遏制不谨慎驾驶行为,实现社会正义。
法庭辩论
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交强险的含义不是发生任何事故,保险公司都必须赔偿,车主购买了交强险,签订了保险合同,赔偿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进行理赔。白某因醉酒驾车肇事,属于严重违法,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白某系张家口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这起事故的情况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最终,怀安县人民法院采用保险公司辩词,判决原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有向被告张家口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因交通肇事向受害人所支付赔偿金的权利,依法判令张家口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12.2万元赔款。
案例思考
在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投保交强险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交强险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在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给予了明确的答案,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解释》第18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驾驶人在醉酒、未取得驾照等情况下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显改变以往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有关抢救费用而不负其它责任的做法,更加突出地表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即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理念,对于当前有关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对于《解释》第18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把握以下方面:
首先,该条规定适用于醉酒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而不适用于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情形。也就是说,交强险倾向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尤其着重于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的保护;对于醉酒驾驶致第三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将不负责任,由受害人依侵权责任法向侵权人直接索赔。
其次,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
在《解释》出台之前,对于醉酒驾车等情形下致第三人伤亡的,保险人只需垫付有关抢救费用。其依据是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有关解释,“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于酒驾等情形下只要求保险人对于紧急抢救所必要的医疗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而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无需负责。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它责任。虽然体现了对于驾驶人酒驾等行为的惩罚,让其自担后果,但是对于受害人利益的考虑则有所欠缺。
而《解释》则赋予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根据2008年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由此可见,根据《解释》的规定,在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再仅是垫付抢救费用,而应对由此产生受害人的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在内的有关费用在法定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保险公司在依上述规定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再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的制度设计固然首先考虑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让保险人对受害人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应考虑到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和公共安全利益,因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实为避免因强化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产生的负面效应所必需。通过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使醉酒驾驶者承担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遏制不谨慎驾驶行为,实现社会正义。
另外,根据《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涉及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2006年《交强险条例》中没有关于保险人追偿的时效期间的规定。保险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以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人为前提,故在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就依法获得追偿权,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追偿权。如果在规定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其追偿权利,因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完成,就不受法律的保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