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人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案例并不鲜见。夏先生即遭遇了此尴尬。
夏先生驾驶保险车辆撞死人后,无力支付赔偿金,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记者日前获悉,法院终审判决,人保固安公司赔付夏先生第三者责任险93743元。
事发
撞死人 车主向险企理赔遭拒
2009年6月4日,家住河北省涿州市的夏先生给自有的北京牌农用运输车购买了保险,其向人保固安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2010年5月21日4时15分,夏先生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发地点在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57公里500米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应急车道内,司机陈先生正在检修车辆,此时,夏先生驾车由东向西驶来,与陈先生的重型车相剐,并将陈先生撞出,两车损坏,陈先生不幸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做了认定,两名司机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陈先生的四位合法继承人将夏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2年12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先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514元。
之后,夏先生先行向死者的四位继承人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剩余金额。最终,他做出了向人保固安公司申请理赔的决定,但人保固安公司拒绝赔偿。
夏先生遂将人保固安公司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固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93743元。
起诉
一审判决险企按保险限额赔偿
面对夏先生的起诉,人保固安公司没有参加法院开庭审理,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人保固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夏先生与人保固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人保固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夏先生应向死者合法继承人支付赔偿金共计212514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所以夏先生可在2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人保固安公司赔偿。
夏先生要求人保固安公司支付93743元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
险企称不属于保险责任
人保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人保固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诉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此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
针对人保固安公司的上诉,夏先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他认为,人保固安公司没有向其提交具体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不适用于他,因此不同意上诉请求。
判决
免责条款未送达 上诉请求不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人保固安公司与夏先生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固安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人保固安公司提交了由夏先生签字的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上亦有投保人的声明,即夏先生表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夏先生否认人保固安公司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人保固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夏先生送达过保险条款。因此,法院不能认定夏先生对庭审中人保固安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包括相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均是明知的。
法院认为,在人保固安公司没有对庭审中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向夏先生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条款系人保固安公司单方定制的格式条款,在夏先生对此不明知的情况下,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对夏先生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固安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原判。
文/记者 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