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8/14 19:05:42 点击:6530 |
近年来,我国交通肇事逃逸案呈现出多发势头,但交通肇事的侦破率逐年上升,据公开数据显示,北京地区2009年交通肇事逃逸亡人案件侦破率达到90%,有效地打击、震慑了交通肇事逃逸违法犯罪行为。2007年,北京市交通肇事逃逸亡人案件侦破率为87.6%;2008年侦破率为90.7%。
尽管如此,交通肇事逃逸现象仍时有发生,今年5月27日北京朝阳区东三环长虹桥北侧辅路更是出现了肇事逃逸,造成9车连环相撞的惨剧。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承保的保险公司该不该理赔?交通肇事逃逸会给保险业带来怎样的影响?近日,笔者就交通肇事逃逸事件对保险业的影响采访了业界专家。
逃逸的三类处罚
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也是驾驶人员基本职业道德。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而且往往因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危害后果严重,所以应予以严惩。
在法律上,交通事故肇事罪大的处罚可以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情节相对轻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例如,造成1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且驾驶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死亡3人以上且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酒后驾车、没有驾驶证驾车导致1人以上重伤的情形等。
第二类是交通肇事情节比较严重的,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存在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此种情形,驾驶人可能被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存在其他恶劣情节”是指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形,或者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等。
第三类是因肇事后逃逸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果驾驶人肇事后为了逃避追究法律责任而逃跑,导致被害人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驾驶人将承担7年以上的刑事处罚。 保险公司理赔有条件
据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梁鹏分析,如果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来说,只要能够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无法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对商业三者险来说,保险公司赔付与否,关键在于肇事逃逸事实的认定,由于商业三者险一般都将肇事逃逸作为除外责任,因此,只要法院认定驾驶人在肇事后逃逸,一般来说,保险公司都可以不予赔付。不过,由于保险公司界定的肇事逃逸范围有时过大,也有被保险人肇事后离开现场,法院依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
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均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未区分肇事车辆是否查明的不同情形,导致垫付责任归属不明。交强险采取的是“随车主义”,即只要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保险费,就成为“机动车危险共同体”中的一员,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或垫付。驾驶人故意逃逸,其主观上虽有过错,但逃逸时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的责任亦已发生,逃逸只能成为保险公司向驾驶人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拒绝赔付的理由。只有在肇事车辆是否参加交强险无法查明,或者已查明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的情况下,才应当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不过,这一缺陷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已经得到了弥补,《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肇事逃逸事件
对保险业的影响
梁鹏认为,肇事逃逸事件的多发,对保险业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一方面,尽管现行法规规定肇事逃逸事故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但实务中,由于各地的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完全建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形并不罕见,保险公司被迫赔付了不应赔付的部分。另一方面,在某些事故情形下,尽管保险公司的拒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拒赔行为本身也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信用损失。针对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加强肇事逃逸方面的宣传,使驾驶人了解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告知驾驶人肇事逃逸将不能获得某些保险赔付,以利减少肇事逃逸的发生。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的观点有些不同,他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发生,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并不大。首先,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犯罪行为,无论肇事车辆参保与否,肇事逃逸者都要负全责。其次,如肇事车辆参保了,保险公司只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垫付,然后向肇事逃逸者追偿。再次,若肇事车辆被查明参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了,但案件一时未被侦破,保险公司无法立案,保险公司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垫付,追偿权转移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最后,郝教授强调此事件中的关键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是真正地在实际理赔中被应用,还是只停留在概念的层面,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
|
|